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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王华与何行云、姜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王华,何行云,姜信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29号原告:戴王华,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何行云,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姜信富,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戴王华诉被告何行云、姜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行云、姜信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王华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行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时间5个月,被告姜信富自愿对被告何行云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从借款到期的次日开始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行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姜信富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被告何行云、姜信富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相关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行云借款、姜信富担保的事实。被告何行云、姜信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何行云向原告戴王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向戴王华借到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时间5个月,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姜信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到期后的次月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行云向原告戴王华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原告的催讨下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信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后2年,故被告姜信富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行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王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20‰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姜信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何行云、姜信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洪昌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