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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吉首市人民医院与肖桂梅、蒋美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人民医院,肖桂梅,蒋美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43号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4853724-4,住所地:吉首市人民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向康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桂梅,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美军,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诉被告肖桂梅、蒋美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云海、被告蒋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梅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肖桂梅因病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其虽一直拖欠医疗费未交,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原告仍然尽心尽力为其进行治疗,在其出院之时,被告尚欠原告治疗费用达29467.11元。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前偿还所欠费用,但时至今日,已经超过约定期限130天仍未偿还分文,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9467.1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桂梅欠原告医疗费的事实。2、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入院记录、住院费用通知单,拟证明被告肖桂梅住院的事实。被告蒋美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肖桂梅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美军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家庭经济困难,没有钱支付医疗费。被告蒋美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肖桂梅因农药中毒入住原告处住院治疗。出院时,被告肖桂梅尚欠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9467.11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蒋美军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前偿还所欠费用。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肖桂梅所欠的医疗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蒋美军与被告肖桂梅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欠原告医疗费数额及被告应否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肖桂梅因农药中毒在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欠医药费29467.1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事实,且被告蒋美军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蒋美军与被告肖桂梅系夫妻,且被告蒋美军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书,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被告蒋美军应与被告肖桂梅一起共同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出院日起计算)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桂梅的出院日期,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梅、被告蒋美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467.11元;二、驳回原告吉首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