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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瑞荣与王海波、孙士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荣,王海波,孙士艳,王瑞平,范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瑞荣。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波。被告孙士艳。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王瑞平。被告范寿兰。原告王瑞荣与被告王海波、孙士艳、王瑞平、范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寿兰的起诉。庭审时,原告王瑞荣的委托代理人季文良,被告王海波并作为被告孙士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荣诉称,2011年起,被告王海波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三份,由被告王瑞平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海波、孙士艳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7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波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之前的利息已还清,要求按月偿付借款。被告孙士艳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瑞平辩称,对借款60000元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波与被告孙士艳为夫妻关系。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海波经被告王瑞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瑞平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月息0.01元)借款人王海波担保人王瑞平”。2011年7月6日,被告王海波经被告王瑞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月息壹分)借款人王海波担保人王瑞平”。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元(壹万元)月息壹分。借款人王海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利息已偿付至2012年2月份,原告主张以月息1%计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7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可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海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海波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其中借款60000元由被告王瑞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海波、孙士艳以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系被告王瑞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瑞平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未过,被告王瑞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提供担保的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波主张利息偿还至2014年,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自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共计34300元,其中被告王瑞平提供担保的60000元借款利息为294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海波、孙士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海波称本案借款用于其企业经营,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士艳应与被告王海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海波、孙士艳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34300元,共计104300元,被告王瑞平应对其中的89400元(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29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王瑞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波、孙士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波、孙士艳共同偿还原告王瑞荣借款本金70000元,承担利息34300元,共计10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瑞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89400元部分(本金60000元、利息29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瑞平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波、孙士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王瑞荣负担60元,由被告王海波、孙士艳、王瑞平共同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4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