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执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严俊、成梅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严俊,成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4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严俊。被执行人成梅。被执行人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唐敏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严俊、成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严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188631.06元。二、被告成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038元,保全费14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93元,由被告严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严俊、成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依照信息回馈显示,上述被执行人财产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尚未执行到位197545.0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将被执行人严俊、成梅、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仁福审 判 员 曹 涌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聆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