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立丹与盐山县杰辉管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刘立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住所地:盐山县孟店乡常金村。经营者:杨伟,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丹,女,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住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立丹与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经营者杨伟系同村邻居,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雇佣原告刘立丹到其工厂打工,负责量板工作,日工资50元。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刘立丹被剪板机剪伤手指,当日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将原告刘立丹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已全部负担。2015年8月17日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刘立丹右拇指离断伤,伤残评定九级,误工期60—90日,营养期限30—60日,护理期30—90日,右拇指残端神经瘤手术切除医疗费评估伍仟至陆仟元。原告刘立丹出院后医疗费48.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立丹于2015年7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赔偿各项损失103389.4元,退还保险金5000元及工资款610元。另查明,原告刘立丹之父刘海涛1953年12月6日出生,之母刘玉芬1957年12月1日出生,之子孙庆胜2000年11月28日出生,之女孙一诺2006年7月6日出生,原告刘立丹由兄妹三人。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枚、渔业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原审认为,原告刘立丹与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系雇佣关系,原告刘立丹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立丹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误工费6750元(135天×50元)、护理费3124.37元(46239元÷365天×7天+15410元÷365天×5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2.93元(8248元×35年÷3人×20%+8248元×12年÷2人×20%),以上共计99109.60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刘立丹承担10%、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承担90%为宜,即89198.64元。原告刘立丹主张保险金5000元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应返还,因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已全部负担,故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不应再退还原告刘立丹保险金。原告刘立丹要求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给付拖欠工资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经营者杨伟赔偿原告刘立丹医疗费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124.3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886.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99109.60元的90%,即89198.64元;执行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原告刘立丹负担237元、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负担2130元。判后,被告盐山县杰辉管件厂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负责量板工作,并非在剪板机上受伤,而是被门挤伤,这是因被上诉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因工作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损失过高。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标准均过高,并且没有事实依据。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立丹与上诉人盐山县杰辉管件厂系雇佣关系,刘立丹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盐山县杰辉管件厂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立丹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误工费6750元(135天×50元)、护理费3124.37元(46239元÷365天×7天+15410元÷365天×5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2.93元(8248元×35年÷3人×20%+8248元×12年÷2人×20%),以上共计99109.60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刘立丹承担10%、盐山县杰辉管件厂承担90%为宜,即89198.64元。以上损失的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