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许聚丙与许通帅、李社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通帅,许聚丙,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通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聚丙。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审被告:李社平。原审被告:李文洪。原审被告:李航旗。原审被告:周治克。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通帅。上诉人许通帅因与被上诉人许聚丙、原审被告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通帅,被上诉人许聚丙的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原审被告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通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通帅与被告李社平系母子关系,与其他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告李社平同被告许通帅、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到同村陈改琴家门口对陈改琴进行殴打,原告闻讯后前去拉架,五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7391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侧大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8日宜阳县公安局出具宜公(樊)行罚决字(2014)0069号、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许通帅、周治克进行了行政处罚。为此,原告诉入该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病历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5096.4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劝架中被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殴打致伤,五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医疗费7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214.96元(27878元/年÷365天×(3天×2人+23天×1人)],误工费1799.91元(25268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695.87元。原告要求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共同赔偿其损失12695.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通帅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聚丙各项损失共计12695.87元。二、驳回原告许聚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许通帅、李社平、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共同承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许通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9日陈改勤纠集小叔子许五星、弟媳闯进李社平家,将李社平打伤。上诉人许通帅与李文洪、李航旗、周治克得知后前去找陈改勤询问因由还没到其门口,陈改勤就从家里出来,掂着拖把对上诉人破口大骂,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和许幸辉、许帅辉、许家熙等手持棍棒、砖头、镰刀等凶器突然窜出,对上诉人等大打出手,上诉人等被逼无奈与其厮打,在互殴中被上诉人受伤,我们也有人受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去拉架,而是和陈改勤合谋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在同上诉人的互殴中受伤,双方都有过错,并且被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大于上诉人,应当承担其损失的大部分责任。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宜阳县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许聚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答辩人是在上诉人和李文洪等人殴打陈改勤时前去拉架,拉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打伤,宜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能证明这一事实,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费用正确。答辩人要求赔偿的费用,是由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造成的,答辩人前去拉架,并没有打人,不存在过错,应由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许通帅认为许聚丙治疗花费过高,许聚丙庭后提交了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材料,但许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侵害者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许聚丙并不是拉架,而是与陈改勤合谋殴打上诉人,其应承担自身损失的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宜公(樊)行罚决字(2014)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14时左右,樊村乡苏村的李社平因债务纠纷伙同许通帅、李文洪、李航旗、周志凯等人到同村陈改琴家门口对陈改琴进行殴打,后又将前来拉架的许聚兵(丙)、许幸辉、许帅辉、许家熙打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许聚丙作为拉架人,其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等没有保持克制、冷静,致使许聚丙身体受到伤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等承担许聚丙的各项损失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通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代审判员 王茂兵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