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乳名某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的一天,淮滨县邓湾乡居民王某联系曹正亮(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王某交给被告人金某某400元钱,由金某某带钱开车到曹正亮所在地潢川县汽车站附近购买毒品,曹正亮将400元冰毒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毒品带回淮滨交给王某,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曹正亮购买毒品后,王某联系被告人金某某由金某某开车带着王某到潢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王某独自与曹正亮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金某某开车带王某回淮滨,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曹正亮购买毒品后,王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让其到潢川找曹正亮购买冰毒。金某某给曹正亮1000元钱购买约3克冰毒,后被告人金某某将冰毒开车带回淮滨给王某,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前两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淮滨县邓湾乡居民王某联系曹正亮(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王某交给被告人金某某400元钱,由金某某带钱开驾驶豫S×××××东南牌轿车到曹正亮所在地潢川县汽车站附近购买毒品,曹正亮将400元冰毒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将毒品带回淮滨交给王某,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6、7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曹正亮购买毒品后,王某联系被告人金某某由金某某驾驶豫S×××××东南牌轿车带着王某到潢川县人民医院附近,王某独自与曹正亮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金某某开车带王某回淮滨,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联系曹正亮购买毒品后,王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让其到潢川找曹正亮购买冰毒。金某某给曹正亮1000元钱购买约3克冰毒,后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S×××××东南牌轿车将冰毒带回淮滨给王某,王某付给金某某200元车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1.物证(号牌为豫S××××ד东南牌”轿车)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辨认笔录及说明;4.证人王某证言;5.同案犯曹正亮供述;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运输毒品时驾驶的车辆为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经审前调查显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豫S×××××号“东南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