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94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生,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文某某,女,汉族,1975年11月生,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8月6日���与被告文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2016年2月13日,文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我将自己及儿子的存款7.1万元用于与被告共同生活开支、抚养被告子女,至今共计损失10余万元,现已生活贫困、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因同居关系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880元;2、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3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经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2.调解意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黑土河乡政府调解未果,建议走司法程序。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储存了10万元以上的存款,在新华村除一间瓦房外无其他财产。4.收款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家购买了回风炉、烟管、碗柜、打猪草机的事实,共计1100元。5、便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务有3725元。6、存款凭证16张,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给被告子女的生活费及书学费共计5100元。被告文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1000元以外全部否定。我不认可原告诉称共同债务3870元,该借款由原告所借,且并未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与被告无关。相反,原告应偿还我26500元、赔偿我女儿陈艳红精神损失费10000元、归还我儿子陈礼羊款1200元。另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被人打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儿子借款3500元用于他二人治病。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能力带着7.1万元到被告家生活。3.证明一份,证明陈艳军向我借款3000元,后被原告要回自己用完。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文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文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及储蓄情况,原告称其有10万余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此日期早于原、被告认可的认识时间2012年6月;该组证据中陈文勇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的打猪草机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组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原��所诉双方无共同财产相互矛盾,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虽为便条,实为7份欠条共同书写于同一页纸上,欠条原件保管于债务人陈某某处,应视为债务人即本案原告陈某某已偿还债务。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所购物品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债务为3725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16份存款凭证,仅有3份系存入被告文某某女儿陈艳群账户,共计1600元,其余13份存款3500元均为原告自行存入自己账户,上述16份存款凭证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因同居关系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认识并于同年8月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2016年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同居期间其用于共同生活、抚养被告5个小孩的费用等发生争执。2016年2月14日,经威宁县公安局黑土河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文某某和陈某某在一起生活期间的经济债务纠纷及婚姻关系,由陈某某向人民法庭起诉,由人民法庭判决。2、从今日起,陈某某不能擅自到文某某家去找文某某,文某某也不能擅自到陈某某家去找陈某某。原被告双方签名表示同意。2016年3月13日,黑土河镇人民政府作出:黑土河镇人民政府关于陈某某、文晓敏同居关系纠纷的调解意见,其主要内容为:1、建议陈某某走司法程序,积极收集证据向法庭起诉;2、在法庭受理之前,双方均不得有任何过激行为,不得对对方进行任何言语及人身攻击;3、双方均不得恐吓对方子女。2016年3��15日陈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某某赔偿与其同居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100880元及双方共同承担同居期间因生活开支对外所欠债务387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生育子女。但原告提供了16份存款凭证、陈文勇的一份书证及一份收据用以证实同居关系期间用于被告子女的生活费、学费、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支出,属于与被告同居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提交一份便条原件用以证实同居期间双方有共同债务387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诉称将其所有的7.1万元的存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因同居关系造成的各项损失100880元,于法无据,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除被告辩称认可的1000元外其余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同承担债务3870元,因原告提交的便条不能证明所欠款物系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和使用,且该便条现持于原告处,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偿还其26500元、赔偿其女儿陈艳红精神损失费10000元、归还其儿子陈礼羊款1200元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某某给付原告陈某某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文某某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