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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0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徐中贤,四川和音置业有限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020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涌勇,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庆学,四川天闻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号金刚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贺彬,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贺彬,公司总经理。被告:徐中贤,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四川和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贺彬,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平章,男,汉族,1954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常维平,男,汉族,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贺彬,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黄河,男,汉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县汉葭镇滨江社区腾龙苑*****号。法定代表人:高泽江,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少陵横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贺彬,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山公司)、被告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被告徐中贤、被告四川和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音公司)、被告高平章、被告常维平、被告贺彬、被告黄河、被告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涌勇、曾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元宝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73122013280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元宝山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7.2%;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元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713122014280143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至2015年11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38%。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元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731220142801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利率为7%。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元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ZD7312201300000016的《采矿权最高抵押合同》,元宝山公司承诺以其名下采矿权(许可证号:C5100002010123220090379)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对元宝山的贷款提供最高不超过100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被告福斯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Z7312201300000019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川工商乐字)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70号,质权登记编号:51110010000112],承诺以其持有的元宝山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980万元,占比98%)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担保。被告徐中贤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ZZ7312201300000020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担保[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川工商乐字)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71号,质权登记编号:51110010000112]。被告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731220130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产(和音公司占有份额50%,高平章占有份额30%,常维平占有份额20%)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9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被告贺彬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31220130000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河于2013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31220130000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东瑞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31220120000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768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石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73122012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768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元宝山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元宝山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17888.92元,应以借款本金64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元宝山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2.40万元;3.原告有权在元宝山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以元宝山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在元宝山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以福斯特公司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在元宝山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以徐中贤的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原告有权在元宝山公司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以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对元宝山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与元宝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7312201328016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元宝山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利率固定不变。合同第一部分第6款第(1)点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点第4点约定: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5200万元至元宝山公司账户。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元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713122014280143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展期至2015年11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38%。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元宝山公司再次签订编号为7312201428015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利率固定不变。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1)点第4点约定: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转账1200万元至元宝山公司账户。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元宝山公司签订编号为ZD7312201300000016的《采矿权最高抵押合同》,约定元宝山公司以其名下采矿权(许可证号:C5100002010123220090379)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发生的对元宝山的贷款提供最高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福斯特公司签订编号为ZZ7312201300000019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川工商乐字)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70号,质权登记编号:51110010000112],约定福斯特公司以其持有的元宝山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980万元,占比98%)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质押担保办理了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徐中贤签订编号为ZZ7312201300000020的《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编号:(川工商乐字)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71号,质权登记编号:51110010000112]。约定徐中贤以其持有的元宝山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数20万元,占比2%)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质押担保办理了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签订编号为ZD731220130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温江区产(和音公司占有份额50%,高平章占有份额30%,常维平占有份额20%;权证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01××55号)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9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办理了登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贺彬签订编号为ZB731220130000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贺彬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黄河签订编号为ZB7312201300000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河承诺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120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东瑞公司签订编号为ZB731220120000006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瑞公司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768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三石公司签订编号为ZB731220120000006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石公司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取得的对元宝山公司的贷款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768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1.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上浮20%为7.2%;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上浮25%为7%。2.原告与元宝山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金额5200万元的合同,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内(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付利息为3560440元,复利166201.90元;案涉借款金额1200万元的合同,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内(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欠付利息为797999.97元,复利36309.0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利息计算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元宝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等签订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本金及借款利息:(1)案涉合同之一借款本金5200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元宝山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560440元,同时以本金5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7.38%×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涉合同之一借款本金1200万元,本金未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元宝山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797999.97元,同时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7%×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复利。案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元宝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复利,但并未约定复利支付的标准。原告主张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复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据此酌定以利息356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同时以利息79799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元宝山公司支付其律师费112.40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产生,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的担保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元宝山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64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358439.97元;二、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07%(7.38%×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7%×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以利息3560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797999.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矿权(许可证号:C5100002010123220090379)在上述债务范围内限额1亿元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四川省福斯特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98%的股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限额12000万元内享有质押权,有权在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对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徐中贤所持有的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限额12000万元内享有质押权,有权在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对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四川和音置业有限公司、高平章、常维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产(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54、01××55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限额19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案债务时,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八、贺彬对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限额12000万元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九、黄河对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限额12000万元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十、重庆东瑞矿业有限公司对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限额7680万元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一、成都三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限额7680万元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乐山市金口河元宝山矿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二、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800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元宝山公司、福斯特公司、徐中贤、和音公司、高平章、常维平、贺彬、黄河、东瑞公司、三石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长 军代理审判员 谢  维人民陪审员 唐 金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斌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