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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韩某某,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3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磨沙,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为其送货,口头约定每车850元。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已累计购买原告磨沙共计11车,货款共计93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磨沙款9350元。被告辩称:原告给我送了11车磨沙属实,但双方当时约定的价格是每车680元;被告已经支付相应货款74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原告韩某某共向被告邓某某供应磨沙11车。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80元。同时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两案原告均系韩某某,本案被告邓某某与(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的被告邓海鹏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车磨沙与(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中所涉及的51车磨沙系同时向邓某某、邓海鹏供给,亦系相同品质的磨沙。关于磨沙的价格,为节约诉讼成本,由(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的被告邓海鹏向本院申请司法评估。在(2014)青法商初字第1455号案件中,本院委托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磨沙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3月14日,潍坊新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申请说明一份,载明因所确定的磨沙为2012年的,时间跨度太久,无法取证确认价格,申请退回案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价格问题;二是付款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磨沙价格,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双方诉讼权益的平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司法评估程序,但因缺少确定磨沙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每车单价85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其向原告付款748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款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磨沙款并非同一批货款,但该7480元所对应的送货单,已均在被告支付该7480元后返还被告,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承担实体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支付的货款7480元即为本案所涉货物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