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68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汉族,陕西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4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某甲,2012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甲。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闷气,家庭生活很不和谐。想着有了孩子后,原、被告的感情能有好转,可事与愿违,双方的感情交流更是不畅,发展到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心里很纠结,如果这样继续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还是尽早结束这个没有感情的婚姻,让大家都能解脱。婚后,村上拆迁,家中分了四套房子,应给原告一套,让原告有过安居的地方。沙场中所盖的房子,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间共同盖的,其赔偿款也应有原告的份,家中的小轿车也应有原告的份。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秦民初字第01156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还是老样,没有感情的交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某甲(2009年2月19日生)、婚生女刘某某甲(2012年3月7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村上拆迁时所分的房屋应给原告一套(120平方米),价值约20万元;4、沙场所盖房屋的赔偿应给原告分14万元,家中的私家车应给原告分3万元。以上合计37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请求的三、四项的财产,不是双方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的财产,该财产与原、被告均无关。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均是不实之词,不成立,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登记结婚,因为原告是上门女婿,被告及父母对原告宠爱有加,家里的大小事均不让原告操心,原告一直在外做生意或者上班。被告对被原告言听计从,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的情形。双方虽是认识不到两个月就结婚,但婚后经过几年的相互了解,因此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才于2009年2月19日生育了儿子冯某某甲,后又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了女儿刘某某甲。被告为了家庭辞去工作,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看护,教育,抚养。由于原告在外工作,沾染了一些不好习气,和一些社会上的女人交往过密,为此被告予以干涉,故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加上有两个可爱的孩子,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由原告掌控和占有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根本不是双方的而是被告父母的。拆迁的房子是2002年建的,原、被告均未参与该房建设,根本没有权利分割。沙场所盖房屋的赔偿也与原、被告无关。该沙场是被告的父亲与冯某某乙1997年开办的,属于两人合伙财产,2014年被政府按照违章建筑强行拆除,后来补偿的相关费用,是被告的父亲与冯某某乙的。不属于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请求法庭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原告所述的所谓的共同财产,其实是别人的,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2、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2015年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可。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学费书费票据10张;病历、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的事实,原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2、两寺渡南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人证言两份、机动车辆产权证、行驶证、机动车购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拆迁房屋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该财产中原、被告没有份额。沙场是被告父亲与冯某某乙合伙开办,该财产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陕DR90**小轿车是被告父亲冯某某丙朋出资购买,车户也在冯某某丙朋名下,该车辆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原告对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1票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能说明是被告一人抚养;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票据时间不对,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对村委会签字人身份不认可,对盖房及沙场证明不认可,对车辆购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应该是家庭共同财产。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院核查后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来源,故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日生育其子冯某某甲,2012年3月7日生育其女刘某某甲。婚后因多种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长期不睦。2015年原告因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虽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但在随后的一年之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根本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争吵、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对产生的夫妻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冯某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经本院几次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其要求分割财产的内容因涉及案外人,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婚生子冯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