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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04号原告段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日生育一子赵某A。原、被告婚后,由于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原告一直未能很好的照顾家庭和孩子,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直至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赵某A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是不真实的,虽然两地分居,但是我们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希望与原告再继续好好相处,并且现在孩子还很小,需要这个家,需要父亲,也需要母亲,对于我来说,我也很需要原告。我们的夫妻关系没有破裂,我虽然在昆明上班,但是安宁与昆明相隔不远,原来是原告从安宁到昆明来将就我,现在我愿意从昆明去安宁将就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为被告及孩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并无争议,且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修复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有效的婚姻家庭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同学关系,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14日在云南省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1年6月3日生育婚生子赵某A。现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持己见,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由同学关系发展为夫妻,且双方共同生活了八、九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足见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是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修复的证据,同时本案中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应当解除夫妻关系的事由。应当指出的是,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容易发生误解、误会,偶有争吵是正常的,也是人之常情。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就能促进思想情感的进一步融合和深化,营造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夫妻生活中,双方均应冷静考虑,不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营造一个健康、积极、延续发展的家庭氛围,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