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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李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李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0号原告:杨玉梅,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秋燕,女,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原告杨玉梅诉被告李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被告李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熊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为的是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南昌市银亿上尚城三期B08地块6栋1单元703室)。原告与熊磊是姨甥亲戚关系,关系很好,为了帮助熊磊买房,就借了钱给熊磊。由于熊磊于2015年8月4日病故,被告继承了熊磊的遗产。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了被告的遗产继承纠纷案,并制作了(2015)西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于第四条已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熊磊为买房所产生的8万元债务由被告李秋燕承担”。这笔债务里面就包括原告所借的2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熊磊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3月3日熊磊生前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证据三、(2015)西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熊磊生前欠款8万元由被告李秋燕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熊磊生前在原告杨玉梅那里打工,杨玉梅还欠熊磊2万元工资,希望可以扣减这部分费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被告的丈夫熊磊系原告的外甥,曾于2014年3月3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熊磊于2015年8月4日病故,被告李秋燕在与熊磊父母杨玉秀、熊小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继承人熊磊为买房所产生的8万元债务由被告李秋燕承担”,上述8万元债务中即包括原告所借的2万元人民币。由于被告一直未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庭审时,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底并同意放弃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熊磊生前因购房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在被告与熊磊父母杨玉秀、熊小金的继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李秋燕承担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债务亦不予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熊磊生前在原告处有2万元工资未结算,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庭审时,原告同意将被告的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底并同意放弃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燕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杨玉梅的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秋燕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吴胜辉人民陪审员  邓冬林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