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忠生,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再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邓忠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钟健,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韶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辉,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厦华小区*栋***号。申诉人邓忠生与被申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谢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建筑设计院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忠生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驳回邓忠生的再审申请。邓忠生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湘检民(行)监(2014)4300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抗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王珊、肖翔出庭,申诉人邓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健,被申诉人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一审被告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均认定,2004年12月建筑设计院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理人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2005年3月,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该《股权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股权的设置及限额分类:1、经营管理层:董事长占总股份的10%;院长占总股份的5%;2、中层:各设计室主任占总股份的3%;3、一般技术人员占总股份的0.6%,其他人员占总股份的3%。”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公司初始股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每年依据审计后的股值而变动。”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随意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2、股东被辞退,开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3、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第十七条规定:“除中层成员外,股东因个人原因申请转让部分股份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由董事会确定。”第十九条规定:“股权终止时间为离职三十天后的次日。”第六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转、受让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3、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谢辉系建筑设计院聘任的设计室主任,持股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了第一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在第一次大会时通过的《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签字,在第二次大会上参与审议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第三人邓忠生持有股份6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2%,第三人作为公司隐名股东,于2004年9月22日申请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毅进行注册登记,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授权期限为三年,第三人未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2008年12月谢辉向建筑设计院提出辞职,建筑设计院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收备案。之后建筑设计院通知谢辉及离职股东张秋生等4人向其转让股权,遭到拒绝,遂于2010年6月向法院起诉张秋生要求其向公司转让股权。2010年11月9日,该案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对张秋生表态称“依然给你30天时间,你可以自己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价格多少公司不干预。”之后张秋生遂与谢辉等人于2010年11月15日分别与第三人邓忠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邓忠生以每股6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收购谢辉9万股,价款54万元,第三人邓忠生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建筑设计院在得知上述股权转让后,对该转让行为不予认可。邓忠生与建筑设计院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邓忠生于2010年11月15日受让谢辉等4人的股权时,尚在劳动合同期内。邓忠生与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建筑设计院也明确表示不再与邓忠生续签《劳动合同》,但建筑设计院至今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邓忠生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邓忠生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邓忠生的社会保险关系至今仍在建筑设计院。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04年10月24日,建筑设计院全体股东签名通过了《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宗旨为公司通过人才、技术及资本的优良配置,科学地运用人才、资金和先进的专业技术为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全方位的、卓有成效的、一流的设计产品和全过程技术性、管理性的优质服务。”第二十条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转让其全部股权:……3)辞职或辞退的;……上述事由发生后持股人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按下列规定接受股权:……2)辞职、辞退或其他事项离开本公司的,按公司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邓忠生于2010年11月分别收购了谢辉、张秋生、黄大勇、任红卫的股份。谢辉等四人均系建筑设计院聘用的设计人员,是该公司股东,并在2008年12月一起正式离职。建筑设计院首先起诉了张秋生,请求张秋生按公司章程规定将持有的6万股股权按照股本原始价格6万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在张秋生案终审后,建筑设计院又于2011年11月2日分别起诉了任卫红、黄大勇和谢辉,请求上述3人依照《公司章程》向公司转让股权。邓忠生以谢辉等人的股权已以每股6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自己为由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该三案均已终审判决,且都支持了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2014年2月19日,建筑设计院申请法院将四人共22.8万元股权执行到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邹毅的名下。2014年3月30日建筑设计院召开股东会,对上述股份进行了分配。其中3.3万元的股权以每股7.98元转让给汤逢清,4.95万元的股权以每股7.98元转让给周永红,6万元的股权以每股6.6元转让给刘秋光,6万元的股权以每股6.6元转让给张慧,余下的2.55万元的股权仍在邹毅名下,上述转让均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谢辉出具书面承诺:“由于我与邓忠生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邓忠生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我,我自愿将本人所持有的股权在本案中的权益由法院直接判给邓忠生。”邓忠生与建筑设计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1年3月3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2012年2月其向邓忠生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邓忠生对建筑设计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筑设计院上述证明书无效和确认其与建筑设计院之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株洲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株劳仲案字(2012)150号裁决书,驳回了邓忠生的请求。邓忠生不服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邓忠生的诉讼请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谢辉和张秋生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要求其向公司转让股权,在原告与张秋生的股权转让案中,因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张秋生表示“依然给你30日时间,张秋生可以自己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价格多少公司不予干涉”的表态,是经原告公司授权的,该表态不仅对张秋生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对被告谢辉等其余离职股东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的《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谢辉向第三人邓忠生转让其股权,是不需要经过原告公司董事会批准的,且第三人邓忠生可以受让其他离职股东的股权。基于第三人邓忠生在诉讼前已经合法受让了被告谢辉的股权,原告要求被告谢辉向其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虽然劳动合同已经满期,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因原告至今未为第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第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至今仍在原告处,故不宜在本案中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规定股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始股本价格”,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价值是由公司现有净资产决定的,公司强制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价格,应当以“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另案中庭审调解阶段的表态可否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三、第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该《公司章程》依法生效,对公司股东均具有约束力。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谢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失去了上诉人的职工身份,按《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作为离职股东,被上诉人必须在离职后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及《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股东因辞职离开公司,在辞职后30天内没有转让股权的,由公司董事会按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受让股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对股东身份、股权额度、股权转让作出的条件性、限制性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谢辉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谢辉在离职后,没有依照《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转让股权,而是在离职后近两年的时间,以上诉人在其与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案中的表态对被上诉人谢辉等其他离职股东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邓忠生。经查,上诉人在2010年11月9日另案中对张秋生的表态,仅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调解方案,事实上该案调解并未成功,本院亦是以判决方式结案,该调解方案不能作为谢辉和邓忠生股权转让的依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个案中的调解方案具有普遍性的约束力,并作为案件判决的主要依据错误。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对股权与岗位、职称的对应设置、配股的份额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邓忠生作为既无职称又无职务的普通员工,也不是接替技术岗位的人选,故第三人没有受让岗位股的主体资格,而且受让份额也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应持有的配股份额。同时《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岗位股的转让需经董事会批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经董事会批准,因此股权转让不符合《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股东在辞职后30日内没有转让股权的,由公司董事会按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受让股权。原审第三人邓忠生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股权持有和转让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其知道亦应该知道与谢辉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其述称其受让是善意取得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作为一技术性企业,吸收本公司职工作为股东,按相应职位认购公司股份,并按股份份额享受分红,其目的是为引进技术人才,稳定职工队伍,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而对辞职离开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公司的态度则是否定的,因为人才的流失会对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自身发展需要,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第三人邓忠生述称公司规定违反法律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是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公司章程》的规定以股本原始价格转让股权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辉和第三人邓忠生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至于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与原审第三人邓忠生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谢辉依照公司章程以9万元的价额向上诉人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转让其股权(9万股)。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100元,由谢辉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1、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回购股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份有严格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除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外,公司不得回购股份。建筑设计院规定职工离职30日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职工离职未确定股权受让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可以回购股权的例外情形,故该条款因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2、邓忠生与谢辉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邓忠生、谢辉等人均为建筑设计院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价格由转、受让方协商确定。建筑设计院于2010年11月9日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表态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3、谢辉的股权已经合法转移给了邓忠生,生效判决判令谢辉将股权转让给建筑设计院,于法无据。本院再审认为,建筑设计院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对建筑设计院以及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而并非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建筑设计院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有限责任公司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权外,不得回购股份,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谢辉2008年底从建筑设计院辞职,其持有的9万股建筑设计院股份未在《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即30日内协议转让给建筑设计院的内部股东,建筑设计院有权依照《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回购该股份,谢辉无权再自行转让。在建筑设计院诉张秋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当庭调解过程中,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虽提出依然给30天时间由张秋生自己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份的方案,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以此作为建筑设计院同意谢辉自行转让的依据。谢辉与当时的建筑设计院股东之一邓忠生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份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邓忠生,该协议虽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得对抗原审原告的股权回购主张。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邓忠生与谢辉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虽可予采纳,但不能因此否定原判对谢辉所持股份由建筑设计院受让的处断。邓忠生虽向谢辉支付了股份转让款54万元,但谢辉所持股份因受建筑设计院回购权的限制而不能交付,事实上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检察机关抗诉提出谢辉的股份已经合法转移给了邓忠生,生效判决判令谢辉将股份转让给建筑设计院于法无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辞职或辞退离开公司的,持股人必须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天内转让其全部股权,未在30天内转让股权,30天期限届满停止分红,如30天内无受让人,由董事会接受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董事会受让股权后,可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第二十二条规定,技术股作为集体股由工会代表集体持有。技术股经董事会提出方案报股东大会批准,用以派送给一级注册人员及有重大贡献的技术骨干或聘用人才以分红权。被派送者在岗享受分红权,离岗则取消。《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份转让在未确定受让人前,先由公司垫付转让金。第二十五条第3项规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由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不成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综上,作为股东之间协议的《公司章程》、《股权管理办法》,约定了当股东辞职离开公司后30天内未能自主完成内部转让股份的,由公司垫付转让金,依账面净资产和股份比例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其股份的准则,其间包含了为实现公司宗旨、保证公司存续和发展而将高于股本原值部分的股份价值在离职时予以让渡的意思表示,但从《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来看,其让渡的受益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董事会受让股权后,要由董事会成员分摊或转为技术股。除此之外,《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可以溢价转让于其他股东。对离职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生命”,公司的“生命”高于股东利益,但公司将按不高于股本原值回购的股份溢价盈利,则势必违背股权平等原则,显然也违背股东会议设定回购规则的初衷与真实意思。建筑设计院将强制回购的谢辉所持有9万股股份溢价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属于谢辉应当让渡自己利益的范围,其收益应归谢辉享有。结合本案谢辉与邓忠生协议按每股6元转让以及建筑设计院回购后再转让的溢价幅度等具体情况,以含股本原值在内按每股6元确定支付较为公平、妥当。邓忠生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参加本案诉讼,在原一审诉讼中主张自己受让谢辉的股份合法有效,符合公司对离职股东的股权收购惯例且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邓忠生关于由自己受让谢辉股份的诉求未获支持,但其支付的股份转让款也应得到返还。本院再审当中,原审被告谢辉明确承诺将其原持有股权在本案中的权益处分给邓忠生,本院应予准许。据此,建筑设计院应支付给谢辉的54万元股本原值及转让收益可直接返还给邓忠生。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正确,部分应予变更。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谢辉以每股6元向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转让其该公司股份9万股;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之日生效起十五日内将该项转让款54万元支付给邓忠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100元,由谢辉承担2050元,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2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莲审 判 员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