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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牛静伟、苏彦肖等与陈霞、陈晓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王灵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76号原告牛静伟。原告苏彦肖。原告甄添翼。原告甄添姿。法定代理人牛静伟,女,甄添翼、甄添姿之母。委托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霞。被告陈晓路。被告陈佳豪。法定代理人陈霞,女,陈晓路、陈佳豪之母。被告陈小旺。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灵波。委托代理人孙新华,河北威仑法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与被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王灵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静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培、被告陈霞、被告陈小旺的委托代理人XX俭、被告王灵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诉称,2013年甄红生驾驶被告王灵波和陈峰持合伙购买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辆跑运输,该车辆挂靠在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甄红生驾驶车辆沿大广高速行驶至1920公里+600M处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清,与张辉驾驶的京A×××××、鄂F×××××挂重型半挂车辆相撞,后又被陈光峰驾驶的鲁N×××××冀T×××××挂重型半挂车辆撞击前面苏大龙驾驶的吉C×××××重型厢式货车撞上甄红生驾驶车辆尾部,造成甄红生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做出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红生车辆第二次碰撞与陈光峰驾驶车辆第三次碰撞是造成甄红生死亡的直接原因。认定张辉负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光峰负事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灵波、陈峰持系甄红生的雇主,甄红生在受雇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他责任人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尚有163153.5元损失未予处理,依据相关规定,该被告损失应由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霞辩称,一、陈峰持虽然与王灵坡合伙跑运输,但两人各自雇佣司机开车,陈峰持自己开车没有另雇司机,甄红生不是陈峰持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二、本次事故中,甄红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造成陈峰持死亡,原告应当对陈峰持的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方赔偿不足部分223909.18元)。三、即使陈峰持与甄红生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峰持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无过错,甄红生因驾驶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灵波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灵波不是今天到庭的王灵坡。二、认为本案的审判程序违法,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三、今天到庭的王灵坡既不是肇事车辆主车挂车的车主,也不是陈峰持的合伙人,也不是甄红生的雇主。该车辆一个登记在冀华通名下,挂车登记在另一名下。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许,崔俊权驾驶豫A×××××号奥迪轿车沿大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公里+600米处追尾撞至XX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造成第一次碰撞;之后张辉驾驶的京A×××××(鄂F×××××挂)重型半挂车停在两车后方,接着甄红生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撞至张辉所驾驶的京A×××××(鄂F×××××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导致张辉所驾驶的京A×××××(鄂F×××××挂)重型半挂车又与前面崔俊权驾驶豫A×××××号奥迪轿车左侧及XX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又造成第二次碰撞;随后苏大龙驾驶吉C×××××号货车停在甄红生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后方,接着陈光峰驾驶的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苏大龙驾驶的吉C×××××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苏大龙驾驶吉C×××××号货车追尾撞至甄红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又造成第三次碰撞。该事故第二、三次碰撞是造成甄红生、陈峰持、陈光峰三人死亡,苏大龙、安平平、常顺新三人受伤,三次碰撞导致六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事实。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做出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崔俊权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一次碰撞的主要责任;张辉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甄红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光峰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主要责任,苏大龙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三次碰撞的次要责任,陈峰持、安平平及常顺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甄红生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以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北京启星恒辉货运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5000元。事故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8225.5元,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其他责任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5072元。经计算,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为113153.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另查明,甄红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冀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系陈峰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购买时被告王灵波系担保人。审理中,原告牛静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56382.66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2082元、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120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56782.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赔偿款24564元。以上共计161893.32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霞、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应得理赔款161893.3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各项损失已经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判决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2014)开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甄红生与陈峰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汴公交认字(2013)G4-6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红生应当承担该事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陈峰持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甄红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结合甄红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据此,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共计128153.5元(113153.5元+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陈霞承担60%即76892元较妥。被告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灵波与陈峰持系合伙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霞主张甄红生与王灵波系雇佣关系,被告王灵波否认,且被告陈霞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王灵波系甄红生驾驶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经济损失76892元。被告陈晓路、陈佳豪、陈小旺作为陈峰持法定继承人在依法继承陈峰持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要求被告王灵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牛静伟、苏彦肖、甄添翼、甄添姿负担1838元,被告陈霞负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6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