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林江与张举祥、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江,张举祥,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445号原告王林江,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何新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举祥,男,汉族,村民。被告XX,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军,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号金台地税综合楼。负责人李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林江与被告张举祥、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泰,被告张举祥、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张小军,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江诉称,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举祥驾驶的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河汽配城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他由南向北驾驶的陕CLF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举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后他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等症。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XX,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他医疗费等项损失120911.55元;被告张举祥、XX连带赔偿他其余经济损失61520.6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举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他与XX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认为原告王林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林江第二次住院治疗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他不承担相应损失。被告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她是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举祥和她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她认为原告王林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她为原告王林江垫付的医疗费4538.60元、交通费18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原告王林江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她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XX所有的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她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她公司不予承担,修理费应按照她公司定损数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举祥驾驶的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陈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河汽配城门前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林江由南向北驾驶的陕CLF6**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林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举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江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林江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后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等症。同时查明,陕CL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XX,XX与被告张举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王林江垫付了医疗费4538.60元、交通费180元。原告王林江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林江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0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10964元(20年×26420元/年×21%)、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82元(7901元/年×6年×21%÷4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80元、施救费180元、修理费885元,以上共计18169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林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XX提交的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收条;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定损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举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林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林江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是原告王林江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左肩锁关节脱位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根据原告王林江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告经常租住在城镇,从事建材零活运送,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过原告补充证据,被告质证,可以看出原告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出现漏诊,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确系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王林江所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施救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医疗费经核定为31012.8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同类行业人员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80元;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885元为准,其产生的税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停车费、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XX为原告垫付费用经本院释明,其表示愿意扣减被告张举祥应赔偿数额,依法予以准许。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江经济损失共计121065元;二、由被告张举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林江其余经济损失58425.68元的70﹪,即40897.98元,扣减已付4718.60元,实际赔偿36179.38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林江司法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林江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1896元,由被告张举祥承担1327元,原告王林江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