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24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冰,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无生育能力,未生育子女,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起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务工的钱在原告处,但已经用于日常开支,现在手上没有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务工的钱有三十多万,都在原告手里,原告把钱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原告姐姐黄某乙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婚后在珍珠厂务工,月收入1600元,2010年3月至2013年底在华友公司务工,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婚后在珍珠厂务工,月收入30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底在华友公司务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借给其姐姐黄某乙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收入约240000元,剔除日常开支,余款160000元合乎情理,此款已由原告借予黄某乙,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因黄某乙为原告姐姐,原、被告离婚后,债权归原告享有,原告给付被告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共同债权160000元由原告黄某甲享有,原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连同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深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曼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