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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炳富、绍兴县青坛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炳富,绍兴县青坛茶厂,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22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285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炳富,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县青坛茶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青坛村。负责人:蒋炳富。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王国祥,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吴国良,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炳富、绍兴县青坛茶厂(以下简称“青坛茶厂”)、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盛铜业”)、王国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蒋炳富立即归还借款利息24800元;二、判令被告青坛茶厂、圆盛铜业、王国祥对被告蒋炳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利松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蒋炳富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青坛茶厂、圆盛铜业、王国祥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炳富发放贷款10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蒋炳富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4800元,被告青坛茶厂、圆盛铜业、王国祥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炳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青坛茶厂、圆盛铜业、王国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蒋炳富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被告蒋炳富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尚未支付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蒋炳富支付利息2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坛茶厂、圆盛铜业、王国祥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现原告主张权利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该三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炳富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青坛茶厂、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祥对被告蒋炳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