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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淡荣、黄友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淡荣,黄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89号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马牙路以东临江。法定代表人黄奕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淡荣,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14。被告黄友波,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身份证号码:×××3875。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榕城镛汇公司)与被告黄淡荣、黄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镛汇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淡荣、黄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城镛汇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山镛汇公司),2014年8月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榕城镛汇公司。2014年1月9日,黄淡荣因经营性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同日,黄淡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贷20140109-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淡荣向原告贷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8%。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应按违约及金额总额以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黄淡荣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日,黄友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镛汇保20140109-1的《保证合同》,黄友波对黄淡荣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将200万元交给黄淡荣,黄淡荣收到款项后亲立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淡荣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也只是付至2014年8月20日,同时,黄友波也没有履行还款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淡荣归还原告的贷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为5.88%计)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0万元以日5‱计);二、被告黄淡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2000元;三、被告黄友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黄淡荣、黄友波均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东山镛汇公司与黄淡荣签订编号为镛汇贷20140109-1的《借款合同》,约定黄淡荣向东山镛汇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年利率5.88%,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逾期利率按年利率5.88%计,违约金按违约涉及金额以日5‱计。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同日,东山镛汇公司依约向黄淡荣发放贷款200万元。同日,黄友波与东山镛汇公司签订编号为镛汇保20140109-1的《保证合同》,约定黄友波对黄淡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黄淡荣付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付还。黄友波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经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榕城镛汇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核准揭阳市东山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资格的通知》、《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黄淡荣尚欠榕城镛汇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榕城镛汇公司请求黄淡荣归还借款2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榕城镛汇公司可一并主张黄淡荣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8%计、违约金按日5‱计、律师费62000元,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友波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榕城镛汇公司请求黄友波对黄淡荣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淡荣、黄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淡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揭阳市榕城区镛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8%计、违约金按日5‱计、律师费人民币62000元,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黄友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淡荣、黄友波连带负担。被告黄淡荣、黄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耿慧代理审判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少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