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靖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靖,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靖驾驶桂K×××××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450KM+230M处,因其未保持安全驾驶,碰撞到行人苏某2,造成苏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靖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杨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杨靖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杨靖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人周某、苏某1、黄某1、李某1、李某2、唐某、梁某1、梁某2、黄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杨靖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能保持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杨靖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五万元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靖上诉提出其没有逃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靖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靖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杨靖上诉提出其行为不属于逃逸,经查,杨靖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时感觉到自己的小车右侧撞到了东西,并且小车的右侧后视镜也折叠回来,右侧灯光也变暗了,其没有停车察看,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在事后不久,杨靖通过其同事周某已经得知其当时是撞到人并且周某已经报警,但杨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进行藏匿并拆除撞坏的大灯。综上所述,杨靖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依法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杨靖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靖没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杨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刑的最低刑罚对杨靖量刑,量刑是适当的,并不为重,杨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犯罪情节恶劣,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靖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