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戚振兰、郑佰新、郑君敏与李生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振兰,郑佰新,郑君敏,李生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19号原告戚振兰原告郑佰新原告郑君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焕才,男,丰宁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永胜,职务总经理原告戚振兰、郑佰新、郑君敏与被告李生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君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生宝、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13时,被告李生宝驾驶蒙j56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531挂由东向西行驶到土城镇三间房村西侧路段,与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生宝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被告李生宝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三间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戚振兰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郑佰新系郑某某的长子,原告郑君敏系郑某某的长女。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李生宝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蒙j5676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0时至2016年8月14日24时。4、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出具的郑某某的医疗费用单据1张金额125231.64元。附具诊断书二张,用药明细单等。5、丰宁满族自治县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1张,载明郑某某于2015年10月6日死亡。出具丰宁满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所收据1张金额为3400.00元。6、李生宝本人书写的同意受害人领取保险赔偿费证明一份。被告李生宝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我无需在对该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被告李生宝属于无证或者醉酒驾驶,我公司保留对其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被告李生宝无证驾驶蒙j567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h531挂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土城镇三间房村西侧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生宝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诉讼之前原告方与李生宝已就其个人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为此三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00元。庭审时原告方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李生宝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的亲属郑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5231.64元;死亡赔偿金209969.00元(11051.00元19年);丧葬费23119.00元(46239.00元÷2)及其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生宝无证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亲属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生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生宝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在诉讼之前原告方与李生宝已就其个人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庭审时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生宝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财产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戚振兰、郑佰新、郑君敏各项经济损失计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戚振兰、郑佰新、郑君敏关于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李生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