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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312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9110000-3。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原告樊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卢某某,被告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某某公司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杨凌示范区某某家园安居7号、9号、13号楼的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初,被告某某公司将此项目的内外粉刷和内砌瓷项目分包给被告成某某。被告成某某于2013年3月份雇佣原告前往杨凌某某家园安居工地从事内外粉刷和砌內瓷,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后经结算,被告成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所欠14326元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催要该款,两被告拒绝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1432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诉状中所写楼号有误,原告干活的楼应为9号、12号、17号楼。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陕西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协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所属项目部为某某公司第四项目部,各原告诉请的被告成某某为某某公司第三项目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某某家园北区二期9号、12号、17号楼工程,与本案第二被告成某某于2013年4月5日、8月26日分别签订《粉刷劳务分包合同》,是将该项目的9号、12号、17号楼的粉刷工程分包给成某某。根据原告的诉请,拖欠的劳务费系2013年3月至2013年年底第二被告成某某雇佣其从事7号、9号、13号楼的劳务费,劳务费所涉工程项目不一致。据被告了解,成某某除分包被告的9号、12号17号楼粉刷工程外,还承揽了某某家园小区的其他粉刷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成某某拖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承包施工的9号、12号17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按照约定必须如实提供工人名册。根据该名册表,被告已经付清所有在册工人的工资,本案原告不在第二被告成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册中,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成某某给他们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公司就是在2014年1月23日因某某小区9号、12号、17号楼粉刷人工资给成某某支付现金100万元,成某某应用该笔现金支付工人工资。即使成某某真的出具欠条也应当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目前该项目还未最终决算,根据被告公司与成某某之间合同约定,分包的工程量总价为3019368.66元,其中成某某未实施工程量为41124.56元,施工期间因成某某施工违反规定累计被扣项目部扣款129693.91元,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为2848550.19元。实际被告已累计支付成某某工程款2770000元,因工程尚未经过验收期,暂扣该工程维修金15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超额支付成某某工程款71449.81元,在被告已经完全履行自己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各原告与成某某存在劳务费纠纷,被告也再无承担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故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和第二被告成某某之间的劳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联,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某某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是在某某公司承包9号、12号、17号楼干活。我与某某公司有书面劳务合同,我个人没有劳务资质。我给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应付检查,有造假的成分,身份证号码有一部分是编的,工资表上的总额与实际某某公司给我发放的数额差异很大,也能看出来工资表不属实。当时给原告结算劳务费是按照干活的面积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9号、12号17号楼干活;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和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14326元未付。被告成某某经质证对该欠条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公司有关。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之间就某某家园项目之间的约定情况,我公司在项目部下实施施工,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陕西某某建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成某某干粉刷工作的劳务费,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关联。2、粉刷劳务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成某某之间的某某家园项目12号、9号、17号楼粉刷项目分包的约定情况,该合同分包给成某某粉刷工程系“某某家园小区”(北区)二期9号、12号、17号楼项目,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其实施7号、9号、13号楼的工程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成某某之间就工程款支付及维修金支付的约定,暂扣15万元保证金的依据。3、杨凌某某小区9号、12号、17号商业A粉刷组结算单,证明成某某分包的9号、12号、17号楼粉刷工程约定总工程量、未干工程量、项目扣款、应付工程款。4、付款资料,证明成某某累计从我公司领取共计277万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给付现金100万元,原告主张成某某在同日给他们出具欠条,与我公司无关。5、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发放一览表,证明原告不在工人工单之中,与我公司无劳务关系,我公司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成某某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跟被告手中的的结算单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我带着在某某公司干活,工资表是真实的,但工资表上人不全,好多人都不在工资表上写。被告成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粉刷劳务分包合同及杨凌某某小区9号、12号、17号楼及商业A工程粉刷班组工程量,证明我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及某某公司还欠我的款项。2、领款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元月23日某某公司给我100万元时,我给工人发了一部分钱,当时有领款单,其中有原告的名字。3、证人任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认为当时领钱是原告领的,领款单上是原告签的名;对证据3证人的陈述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中粉刷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对杨凌某某小区9号、12号、17号总工程量不认可,与我方合同的数字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公司当天给成某某100万元,被告成某某仅付了一部分,数字对不上,也没有标注楼号。对证据3证人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任某某、郑某某均系成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且证人与成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均陈述认识到庭的原告但无法明确指出,但能说出原告干活的情况,这不合理,故不认可。证人曹某某与原告及被告成某某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成某某出具的条据,成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成某某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中均无盖章或签名,被告成某某亦不认可,与被告成某某提供的有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工地现场人员邓某某签名的工程量单数额不符,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成某某对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工程量结算单,其中有被告某某公司负责工地现场人员邓某某的签名,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签字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成某某提供的证据3证人的当庭陈述,三证人系当时工地干活的人员与工地工长,能相互印证原告受雇于成某某,在其承包的工地贴瓷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将某某家园小区(北区)二期9号、12号、17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2013年4月5日、8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成某某签订两份《粉刷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某某家园小区(北区)二期9号、12号、17号楼、商业A粉刷装修工程扫地出门分包给被告成某某,被告成某某无施工劳务资质。被告成某某雇佣原告樊某某在其承包的某某家园小区(北区)二期9号、12号、17号楼贴瓷,劳务费按原告贴瓷的面积计算由被告成某某支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成某某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对拖欠的劳务费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樊某某內瓷人工费18326元。2016年1月18被告成某某向原告支付4000元,并在该欠条中注明。现被告成某某仍拖欠原告14326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受雇于被告成某某并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成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成某某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326元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被告成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从事施工建设及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被告某某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成某某个人,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拖欠原告樊某某劳务费1432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劳务费14326元。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成某某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