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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高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481号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裕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新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皓仁,该公司职员。被告高铁柱,农民。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农公司)诉被告高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皓仁与被告高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猪宝、小猪宝等饲料,累计合款397965.55元。2015年5月,被告在客户往来账目对账单上署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97965.55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铁柱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397965.5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原告应把购买饲料时承诺给被告的赠料和会费、牌匾费等各项费用给付被告,并应当补偿因原告业务人员扰乱市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铁柱提出的赠料、费用和补偿损失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被告高铁柱的该项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铁柱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铁柱拖欠原告饲料款397965.55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7965.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署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共欠原告货款397965.55元,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伟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965.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9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