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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盛运秀、张蔷等与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运秀,张蔷,王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异9号异议人盛运秀,女,1952年6月2日生,汉族。异议人张蔷,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盛运秀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坤,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家银,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盛运秀、张蔷申请执行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运秀、张蔷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运秀、张蔷称,在其不同意接收租赁房屋时,法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确定2016年1月8日为房屋交付时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纠正;在计算王家银下欠房租、违约金等执行标的时,没有参考双方当事人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致使执行标的减少,要求纠正。本院查明,在被执行人王家银将房屋交付法院后,异议人盛运秀、张蔷以未恢复原状为由不肯接受房屋,2016年1月4日,我院作为(2014)光法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盛运秀、张蔷要求被执行人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的执行申请”。2016年1月5日,向二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同时向盛运秀、张蔷交付房屋和房屋钥匙,二异议人拒接接受。2016年1月6日,我院书面通知盛运秀、张蔷在2016年1月8日前到法院领取钥匙接收房屋,否则2016年1月8日视为交付时间,二异议人仍拒接领取,2016年1月14日,盛运秀、张蔷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4)光法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6)豫1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盛运秀、张蔷提出的执行异议。二异议人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复议正在审查中。另查明,在结算被执行人王家银下欠房屋、违约金等金钱给付义务时,二异议人要求参考双方当事人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请求我院未采纳,盛运秀、张蔷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确定2016年1月8日为房屋交付日期,是依据(2014)光法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现异议人要求更改,涉及到该裁定书的效力问题,二异议人已于2016年1月14日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了执行异议,并进入中院复议审查阶段,我院无权进行重复审查。异议人要求结算执行标的款参考双方当事人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异议人的两项异议请求均不属本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运秀、张蔷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良应审判员  李树君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