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常树飞与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树飞,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树飞,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贾洪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笃胜,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树飞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25日,甲方杨某某与乙方常树飞就合作建设棉纺厂项目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公司名称为金诺公司,甲方以资金形式投资,乙方以场地投资。若该投资不够时,由乙方筹措。甲方占股份55%,乙方占股份45%。甲方任董事长,乙方任总经理。甲乙双方约定,营利后先支付投资款,待投资款全部付清后,再按股份进行分红。在此期间,乙方年工资及奖金不低于20万元。2004年8月6日,金诺公司成立,股东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常树飞、杨某某。杨某某自金诺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执行董事至2014年12月18日。常树飞自金诺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经理(或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诺公司未为常树飞缴纳社会保险,亦无常树飞工资及考勤记录。2014年12月18日,金诺公司股东变更为程某某和贾某某。2006年9月29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金诺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以劳务费的形式向常树飞转账共348万元。金诺公司称上述款项系常树飞私自以劳务费的方式自行发放报酬,侵占公司财产。常树飞主张上述款项系因公司经营需要,去外地采购棉花的款项。金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2013年2月19日,金诺公司作出关于解聘总经理、聘任副总经理的决定:根据金诺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九款之规定,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常某某为金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解聘常树飞金诺公司总经理职务(专职任某棉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决定由执行董事杨某某签字,金诺公司加盖公章。常树飞称未收到该决定。(2014)章民初字第3517号案件查明,2013年9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为金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金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章丘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针对该借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章丘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担保行为,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提供了个人财产连带责任反担保,并签订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常树飞、杨某某提供一处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相应的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5月,常树飞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金诺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3年工资及奖金200万元;2.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常树飞)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6万元。2015年5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429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2项请求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对常树飞的申请,不予受理。常树飞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常树飞原系金诺公司股东并自公司成立即担任经理(或总经理)职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金诺公司是否应支付常树飞工资问题。常树飞主张应按照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年工资及奖金20万元支付其工资共200万元。金诺公司主张常树飞担任经理(或总经理)期间以劳务费的名义从公司账户上转到常树飞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大量资金,已超过其诉讼请求数额,不应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常树飞作为金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经理(或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经营,其称在金诺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资金紧张未领取任何报酬不符合常理,且金诺公司工资表和考勤表中无常树飞的工资和考勤记录,2013年9月25日常树飞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担任总经理至2014年12月份以及不再担任经理(或总经理)之后为金诺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常树飞主张金诺公司应支付其工资200万元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诺公司通过劳务费的方式向常树飞账户转款问题,双方均称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对此原审法院不再涉及。关于常树飞主张的金诺公司应支付其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6万元问题。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案不予涉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树飞负担。上诉人常树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已经查明并确认自2004年6月25日至2013年常树飞一直担任金诺公司的总经理,基于此金诺公司应当按照《合作意向书》约定向常树飞支付每年不低于20万元的工资及奖金,是否支付约定的工资及奖金,金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中,金诺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审法院在金诺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以猜测的方式臆断常树飞在金诺公司工作期间未领取任何报酬不符合常理,而判决驳回常树飞的诉讼请求,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裁判准则,严重侵害了常树飞的合法权益。现常树飞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诺公司支付常树飞工资及奖金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答辩称:常树飞依据《合作意向书》要求支付工资及奖金依据不足,《合作意向书》是没有效力的。《合作意向书》是常树飞与杨某某在金诺公司成立之前签订的,但是金诺公司成立时有三方股东:常树飞、杨某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所以说《合作意向书》是无效的证据。常树飞作为公司的经理、实际控制人,如果说这么多年一分钱工资没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且常树飞作为实际控制人从金诺公司的账户上给自己发放了348万的工资,严格意义上讲这是侵占了金诺公司的财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公司设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和解聘。经股东会同意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聘任或者解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执行董事授权的其他职权。经理可以列席股东会会议。二审期间,常树飞与金诺公司均认可公司制定有考勤制度,常树飞作为公司经理未对自己考勤,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常树飞与金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虽然,常树飞与杨某某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约定常树飞的年工资及奖金不低于20万元,但是《合作意向书》仅系二人之间就合作建设棉纺厂项目达成的意向。常树飞的工资及奖金应当由设立后的金诺公司确定和发放。自金诺公司成立,常树飞即担任经理(或总经理),且《济南金诺棉纺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故,对员工进行考勤、签订劳动合同等,均属于常树飞作为金诺公司经理,主持金诺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而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且二审期间常树飞与金诺公司均认可公司制定有考勤制度,但是常树飞作为公司经理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及奖金进行约定,亦未对自己进行考勤。据此,因常树飞作为金诺公司经理未履行应当履行的岗位职责,导致无法确定金诺公司应当向常树飞支付的工资及奖金的数额,常树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常树飞要求金诺公司支付工资及奖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常树飞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