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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向军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军,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778号原告王向军,男,汉族。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向军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建交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军、被告鼓楼区建交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军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湖南里17号412室房屋被拆迁人,被告系南京市鼓楼区04片的居民楼拆迁人。2013年12月底,原告接收拆迁安置房屋时发现,建成交付的房屋与补偿协议上的图纸不同,原图纸中的三室两厅被改成二室二厅,两飘窗被改成一飘窗,不仅影响合理使用面积,而且也加大了装修成本。由于拆迁调换产权的安置房不像商品房可退可换,原告只能入住。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鼓楼区建交局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提供的户型图系草图,草图上明确注明实际户型以规划部门审核为准。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实际对该合同进行了认可。2、该房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湖南里17号41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53平方米,以下简称41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因412室房屋拆迁,原告(乙方)与被告鼓楼区建交局(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约定甲方经宁拆许字[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于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南京市鼓楼区xx地块,委托南京市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实施本市鼓楼区xx地块项目的房屋拆迁;被拆迁房屋为412室房屋;协议当事人同意按照由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30575元;甲方应当支付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030575元;乙方同意于2011年3月10日,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29号7幢808室,建筑面积为114.0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实行产权调换;甲方保证调换房屋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并承诺协助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协议各方同意所调换房屋的价款为价值相等,产权相当;附件3中载明了由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出具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附件4中约定了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结构为钢混,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套型平面图显示房屋为三室二厅,两飘窗,套型平面图备注:“以上套型以规划部门审批为准,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为准”等等。上述协议落款处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认可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的签名以及日期均是其委托其父母所签,但称签署日期在原告于2013年6月7日领取到81000元补偿款之后,补偿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对此原告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凭证予以证明,该凭证载明2013年6月7日入账81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协议的签署时间为协议所落款时间即2011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本市钟阜路29号地块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与约定不符等问题。被告实际交付的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1幢二单元808室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2平方米),套型为两房两厅,有一飘窗。被告对套型结构发生变化以及交付房屋仅有一飘窗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2月15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陈述因被告交付房屋套型不符合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接受涉案房屋后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向拆迁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解决,但至今未得到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与涉案房屋同楼盘的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30号金阜雅苑3幢楼房所挂铭牌照片,照片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陈述其损失20000元系因套型发生变化以及飘窗减少而需改造的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房屋所有权证、规划许可证、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发现房屋存在户型不符等问题后,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3月向相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在未能解决问题后,才选择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何时签订补偿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实际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并非协议上所落款的2011年1月20日,而是2013年6月份。原告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应以补偿协议上落款的时间为准。但是从补偿协议中所附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来看,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时间应当在该时间之后,因此被告认为签订补偿协议的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于2013年2月7日取得规划许可证,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6日,此时涉案房屋的实际户型已明确,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之后签订协议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型图显示涉案房屋为三室二厅,有两飘窗,被告未告知原告实际户型情况,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失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套型不符、飘窗数量减少致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向军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向军负担52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建设房产和交通局负担9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