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何鹏与西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鹏,西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川3401行赔初4号原告何鹏。委托代理人高桂珍(系原告之母)。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年,西昌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鹏因与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桂珍,被告西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昌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魏刚因出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诉称,原告原系西昌太和铁矿职工,因与太和铁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未得到公正处理,依法逐级到北京申诉。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中南海邮局寄信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警察送到马家楼接济中心,被告便勾结凉山州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当晚将原告强行押回西昌,8月29日9时许,将原告强行押到西昌市康复中心交给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被告枉法以西公(太和)行罚决字〔2014〕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结果错误,现经(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撤销。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十二天的赔偿金7909.92元(219.72元/天×12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2768.47元(7909.92元×35%);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何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已被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西昌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9日,凉山州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将非访人员何鹏从北京带回,移交给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处理。经查,何鹏于2014年8月27日中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经训诫后移交凉山州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据此,西昌市公安局以何鹏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对何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何鹏不服,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西昌市人民法院驳回了何鹏要求撤销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何鹏不服,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西昌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应当承担对何鹏行政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197.20元。因何鹏确有违法行为,西昌市公安局不应承担何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西昌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属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何鹏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反映劳动争议纠纷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2014年8月27日,何鹏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时,因其携带信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告知何鹏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并将何鹏送到位于北京市的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将何鹏从马家楼接济中心接出后,开车将何鹏送回西昌,2014年8月29日8时许到达西昌后,将何鹏移交给西昌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查处。当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太和)行罚决字〔2014〕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拘留决定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西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何鹏要求撤销西公(太和)行罚决字〔2014〕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何鹏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凉中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2015)西昌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太和)行罚决字〔2014〕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西昌市公安局对何鹏作出案涉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因此,西昌市公安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何鹏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何鹏被违法拘留十日的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经向何鹏释明后,何鹏要求按照2014年度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因此,何鹏被违法拘留十日,依法应当获得赔偿金2197.20元。关于何鹏主张每天24小时按3个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及将从北京返回西昌路途中的2天时间认定为被西昌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的规定,案涉违法拘留决定已经实际执行,给何鹏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何鹏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确定为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鹏被违法拘留十日的赔偿金2197.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197.20元。二、驳回原告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春审 判 员 苏红英人民陪审员 殷德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琼月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