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少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金某甲。被告刘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刘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洪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骆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金某乙,××××年××月××日育有一女金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毫无征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2日离家出走,电话关机。期间被告没有回家,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弃家庭于不顾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故于2014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又撤诉。此后接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仍然不回家且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婚生女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女儿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亦较好。被告于2013年7月左右无故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儿子金某乙在黄埭中心幼儿园读大班,女儿金某丙在黄埭中心幼儿园读小班。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3月、2014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均撤诉。此后被告至今仍未归,原、被告亦未取得联系。原告自述其目前从���销售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相少民初字第0038号、02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多年未归,对家庭及子女未尽照顾义务,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婚生子金某乙、婚生女金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每个孩子的抚养费酌定为6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婚生女金某丙由原告金某甲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儿子、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海洪代理审判员 骆莹莹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