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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64号原告:胡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陈飞,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王某,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我和王某于2014年���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我二人感情尚可,自从两个婚生女出生后,王某性格孤僻,任性从事,导致我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王某不尽家庭义务,造成我二人发生纠纷的次数日益增多,久而久之,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我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未准许我二人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二人未在一起生活,没有和好,为此,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王某离婚;婚生长女“胡雨露”由我抚养,婚生次女“胡星月”由王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王某在庭审中答辩:胡某诉状陈述的时间有误,我和胡某是2003年农历3月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我和胡某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自从2014年我姐的孩子到我家生活��,因为这个孩子我和我婆婆产生了矛盾,因为和婆婆的矛盾又和胡某产生了矛盾,我二人就分居了,但还住在一套房子里,不住一间屋。我不同意和胡某离婚,我和胡某再协商。经审理查明:胡某和王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雨露”,××××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星月”,两女儿现随胡某生活。2015年5月11日,胡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许二人离婚。2016年1月20日,胡某以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长女“胡雨露”由胡某抚养,婚生次女“胡星月”由王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胡某出具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婚证、(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书、王某出具的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胡某与王某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关心、相互体贴、交流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胡某仍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曼莉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