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宝龙诉被告科左中旗永合养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龙,科左中旗永合养猪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1民初468号原告包宝龙,男。被告科左中旗永合养猪场(别名科左中旗大宝养猪场)。法定代表人王玉平。委托代理人张栓柱,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宝龙诉被告科左中旗永合养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宝龙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宝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宝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包宝龙负担。审 判 长 白 秀 红审 判 员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包 玉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