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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甘孟超与黄文、韩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孟超,黄文,韩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67号原告甘孟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勇强,居民。原告甘孟超与被告黄文、韩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翔和人民陪审员刘启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孟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宗礼,被告黄文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孟超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文为交通运输业发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韩勇强为其借款作担保,三人在永福县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被告迟延偿还本金或延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利息加收20%的延迟履行金(即有权收取借款数额0.4%的违约金)。被告韩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4月17日前的利息,本金则不予归还。原告从2014年4月18日起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按2%月利率计算月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数额0.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甘孟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和黄文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约定借款200000元给黄文,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韩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与实际履行的月利率为4%。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桂林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书、陈志强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委托陈志强将200000元借款付给被告黄文,其中19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8000元是现金支付。被告黄文辩称,原告甘孟超并未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黄文,实际上是陈志强通过银行转192000元给黄文,并非甘孟超支付的。其次,该借款黄文分三笔已经还完原告了,其中2014年1月18日、2月20日分别还了8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黄文应韩勇强的要求又转了200000元给韩勇强,是债权人要求韩勇强来收款的。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永福支行调取被告黄文的转款证明(查询回执),拟证明黄文于2014年1月18日、2月20日分别转款8000元给陈志强,3月12日转了200000元给韩勇强,由韩勇强代为还款,黄文已经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计利息的义务。被告韩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书是真实的,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是2%,但不能证明被告黄文实际上向原告借了200000元,保证书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只是说明黄文拿房屋担保借款;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3中银行转账单是真实的,甘孟超的确委托陈志强通过银行支付了192000元给黄文,但并未另行给付8000元的现金给黄文。对被告黄文提交的证据,原告甘孟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黄文所主张2014年1月18号、2月20号两次共转账16000元给陈志强,陈志强已经转给了原告甘孟超这一事实认可,但黄文转给韩勇强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被告黄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约定借款200000元给黄文,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韩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说明合同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对其中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桂林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书,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实际只借了192000元给黄文,对其中证人的书面证明,因无其他可信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文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黄文以发展交通运输业为由,向原告甘孟超申请借款,被告韩勇强愿为被告黄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甘孟超、被告黄文、韩勇强签订了以被告黄文为借款方,原告甘孟超为出借方,被告韩勇强为担保方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文向原告甘孟超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黄文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若迟延偿还本金或迟延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按利息加收20%的迟延履行金。被告韩勇强对被告黄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所有其他相应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黄文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付。同日,原告甘孟超委托案外人陈志强通过桂林银行永福支行转了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到被告黄文在工行××铁路支行的帐号为62×××44的账户中。原告主张当日其还借给被告黄文现金8000元,被告黄文对此未认可。被告黄文借款后,于2014年1月18日、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共支付了16000元利息给(案外人陈志强转)原告。2014年4月6日,被告黄文通过其农行卡转款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韩勇强。后因被告黄文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黄文向原告甘孟超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被告黄文是否已还清了该借款?二、对被告黄文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文、韩勇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桂林银行进账单、委托付款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黄文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192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但其提供的桂林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委托付款书只能证明其委托代理人通过桂林银行转了192000元给被告黄文,其主张另付现金8000元给黄文,因未能提交可信证据证实,被告黄文否认,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黄文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92000元。关于被告黄文提出已分三笔清偿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给原告辩解,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黄文支付的两笔利息(每笔8000元)共1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该月利率超过3%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16000元利息系以被告黄文向原告所借的19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16000元÷192000元×3%÷30日=83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黄文辩解已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借款200000元,根据本院向农行永福支行查询,可知被告黄文于2014年3月12日转了200000元给被告韩勇强,其并未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而且该辩解与其提出未借原告200000元的辩解也相悖,本院对被告黄文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黄文尚欠原告甘孟超借款192000元,其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黄文向原告所借款已于2014年3月17日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只就所欠款项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黄文向其支付以19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按利息的20%计算的违约金。属于原告对利息和违约金的一并主张,且该主张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勇强为被告黄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韩勇强应对黄文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孟超借款192000元。二、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的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向原告甘孟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韩勇强对本判决的一、二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孟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6元财产保全费2115元,合计8201元由被告黄文、韩勇强共同负担7381元,原告负担8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刘启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