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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豪与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豪,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张恒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80号原告张豪,委托代理人张贻铁。委托代理人李光伟,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伍贤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冶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怀中,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张恒之。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豪与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恒之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张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化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本案系涉及台湾地区案件,该院无管辖权,遂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因涉及到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而中止审理。后有关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本案中止情形消失,于2015年11月25日恢复诉讼。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豪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伟、张贻铁,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阳冶国、陈怀军,第三人张恒之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4年4月5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建新、张恒��颁发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豪诉称,原告家原有祖业房屋一栋,位于白溪镇原八仙街,因父张先达在解放前去世,土改时房屋确权归其母向柳英管业。原告母亲生有四个儿子:老大张价吾(1942年在遵义市去世),老二张倜吾,其妻陈秋秀(均已故),老三张建新(已故),老四张豪。母亲于50年代末去世,1967因祖业房屋属水淹区地段需搬迁后靠,当年由在家的二兄张倜吾夫妇代表兄弟负责搬迁了这栋房子,利用原房屋的全部木材料重建了一栋三扇、木质结构的二层楼房,建筑面积约200多平方米,房屋迁址白溪镇中街,现门牌××。2000年12月31日,张建新、张恒之父子向有关部门申请旧房改建,新化县国土管理局向张建新、张恒之颁发了新政国土字(2000)4227号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房面积原宅基地126平方米,张建新获取建房证后,将原房屋后面一节进行了拆除改建成2层楼房,房屋前面临街一节只进行了维修而没有拆除改建。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之生女,张倜吾之养女张晓琼管理,因2011年10月,第三人张恒之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刘高春、陈佑华、张晓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才从张晓琼处得知被告把兄弟共同共有的祖业房产给张建新、张恒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发给张建新、张恒之的房屋产权证,其产权是四兄弟共同共有的祖业房产,得到了张建新生前的认可,因张建新隐瞒了事实真相,欺骗办证部门,将共有人房产份额全部申请登记在其父子俩人名下,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审查登记产权发证时,没有严格把关,在实地查丈时将没有改建的前面原房面积一并列入新建的面积予以发证,显然发证错误。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张建新、张恒之颁发的新房字S0401469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兄弟契约书。3、张建新所写书信三封。4、对张先军的调查笔录。5、对吴满英德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颁证房屋系祖业,原告主体适格。6、张建新身份证明。7、向阳居委会证明。8、城乡建设用地许可证。9、产权证核发申请登记表。10、图纸一份。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不合法。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该局发给张建新、张恒之房屋产权证产权来源合法,颁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审查不严、发证错误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颂请求。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平面图。2、身份证复印件(张建新)。3、向阳居委会证明。4、申请报告。5、城乡居民建设用���许可证。6、房屋产权申请登记表。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张建新和张恒之的房屋产权来源合法,颁证合法有效。第三人张恒之述称,本案房屋并非祖业,张建新、张恒之与陈秋秀的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当时原告亦参与了买卖过程,故房屋产权是张建新和张恒之的,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恒之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兄弟房屋转卖契约书。3、购买房屋款收据。拟证明张建新、张恒之支付了购买费用。4、房屋登记工本费收据。5、张建光的调查笔录。6、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房屋产权是张建新和张恒之的,原来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可,被告颁证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申请登记表有异议,认为申请房屋改建但发放为新建房屋的产权证有错误。对3号证据张建新、张恒之身份证有异议,户籍在台湾,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不能证明改建房屋合法。对5号证据,改建面积有异议,超面积登记,存在违规情况。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3、4、5号证据与认为与本案无关。6、7、8、9、10号证据无异议。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面积确实存在差异,办证需在竣工后申请办证,办证是合法的,老屋和改建房屋也可以一起办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对3、5号证据张建新的书信及调查笔录并不证明是祖业。对4号证据并不是搬迁,而是张倜吾新建的,只是用了原来一些材料。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号证据的协议不真实,签契约时张豪并不在场,名字是打印的;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4号证据无异议;5号调查笔录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2、3、6、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予以审查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素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豪有兄弟四人,老大张价吾(已故)、老二张倜吾(已故)、老三张建新(已故)。祖上原有房屋一栋,位于白溪镇原八仙街。1967因该房屋属水淹区地段需搬迁后靠,当年由在家居住的老二张倜吾夫妇拆除原房屋的材料在白溪镇中街××重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2000年9月19日,第三人张恒之父子与老二张倜吾遗孀陈秋秀签订《兄弟房屋转卖契约书》,约定白溪镇中街××归张建新、张恒之父子所有,当时原告张豪作为在场人在该契约书上签了名。之后,第三人张恒之父子申请房屋改建,2000年12月31日新化县国土管理局为张建新、张恒之颁发了新政国土字(2000)4227号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在原宅基地126平方米上建房,并注明:“张建新属非农业户回原籍建房,该土地性质仍属村集体所有。”张建新、张恒之父子将原���屋进行了大部拆除改建成二层楼房。2004年3月26日,张建新、张恒之向被告递交新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同年4月5日,被告在没有完整收集第三人张恒之的身份资料及房屋相邻的左邻右舍签字同意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为张建新颁发了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张建新,共有人张恒之,共有权证号B040050号,建筑面积283.92平方米,房屋占地141.96平方米。2006年8月21日,张建新与龚花珍在新化县公证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房屋管理问题及张建新百年之后该房屋由张恒之继承的问题。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原告之生女,张倜吾之养女张晓琼管理,因2011年10月,第三人张恒之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刘高春、陈佑华、张晓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该案开庭后原告才从张晓琼处得知被告已给张建新、张恒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张建新、张恒之作为非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台湾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将兄弟共同共有的祖业房产申请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审查发证时把关不严,且在实地查丈时将改建的面积和原房面积一并列入新建的面积予以发证,显属违法发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建新在与原告多次书信往来中明确表示过,白溪镇中街原××房屋实属祖业房屋,他们父子买下来改建的目的也是想保存祖业。张建新与妻子张钟习妹共有子女六个,即张植峰、张植瑜、张恕之、张惠之、张恒之、张慎之,张建新的其他继承人均向本院出具了放弃新化县白溪镇中街原××房屋遗产继承的报告,一致同意该房产由张恒之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三个,即原告张豪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白溪镇中街××房屋是张倜吾夫妇拆除原祖业房屋材料重建的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从张建新给原告张豪的书信中可以看出,当时张建新与原告都认为该房屋是祖业,张建新父子从张倜吾遗孀陈秋秀处购买房屋改建的目的是想把白溪镇中街××房屋当作祖业保留下来。现原告张豪认为本属于祖业房屋登记在张建新、张恒之名下,侵犯了其财产权,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11年11月份左右才从张晓琼处得知被告为张建新、张恒之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其2013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恒之父子房屋登记过程中,没有完整收集张恒之的身份资料以及与房屋相邻的左邻右舍签字同意的相关材料,并将张建新、张恒之申请的改建房屋作为新建房屋登记,且在第三人张恒之父子超批准改建面积没有办理用地补批手续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新建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张豪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没有超过��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新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