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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志强与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白云三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叶明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启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强。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强诉称:2012年9月21日,程志强与川惠公司签订编号为CH20120920的《资金借用合同》约定:川惠公司向程志强借用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用期限为两个月,从资金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川惠公司应当按照2%月的标准向程志强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程志强于2012年9月26日依约向川惠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用资金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川惠公司并未依约及时、足额向程志强偿还借款本息,其仅在2012年年底分两次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0万元。之后虽经程志强多次催款,截止目前,川惠公司尚欠程志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川惠公司拒不及时、足额向程志强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程志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依法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程志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川惠公司立即向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川惠公司立即向程志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利息计235万元,利息最终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2%月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川惠公司承担。川惠公司辩称:第一,500万元看是借款,实际上是程志强从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账户,所有权没有转移,借款实际没有发生;第二,水泥公司和CH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上述两公司已转移给了程志强,当时借款目的是500万元用于目标公司,包括前案的2500万元,却均没有用于目标公司,导致双方产生纠纷。之后,程志强以仲裁的方式,把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2500万元和500万元都转移走了,其所谓借款均未发生;第三,借款合同纠纷与前案的2500万元都涉及到两个目标公司的股权争议,且前案已经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应待股权纠纷案件有处理结果后再行审理,建议该案中止审理。一审查明:2012年9月21日,出借人(甲方)程志强与借款人(乙方)川惠公司在武汉签订编号:CH20120920《资金借用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用资金额为500万元整。资金的借用期限(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乙方承诺此笔借款定向用于埃塞俄比亚黄山水泥私人有限公司、CH熟料生产私营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不得挪作他用。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与其签署和履行其他合同均无抵触。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资金。乙方保证不违反正常的偿还次序而优先清偿其他借款或债务,且现在和将来不签署任何导致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资金处于从属地位的合同或协议。乙方在资金到账之日起2日内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标准为2%月。乙方自愿用其享有的埃塞俄比亚黄山水泥私人有限公司、CH熟料生产私营有限公司各1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如果乙方违反了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到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次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每天按借用资金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资金借用合同》签订后,程志强于2012年9月22日向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向川惠公司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H20120920)中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开户名: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8×××27)支付500万元,该500万元系本人向川惠公司提供的借款。2012年9月26日,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武汉分行水果湖支行250200001819100010827账户向其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38×××27账户电子银行转账5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川惠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程志强借款(以到账共管账户为准),金额500万元。2012年年底川惠公司分两次向程志强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共计20万元,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一审认为,程志强与川惠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系双方在签订埃塞俄比亚工厂《股权转让合同》的基础上,为支持埃塞俄比亚工厂的经营而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程志强按照《资金借用合同》第一条第1.2项第二款的规定向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通过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500万元后,川惠公司亦出具了收款收据。然,川惠公司在借款期内向程志强支付20万元利息后,未能按照《资金借用合同》第一条第1.2项第一款的约定在2012年11月23日向程志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程志强在本案中主张川惠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月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川惠公司自借款后两年多时间未予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川惠公司在本案中辩称的案涉500万元借款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且程志强通过仲裁方式将该500万元已经转走,以及本案涉及两个目标公司的股权争议,而股权纠纷案件已经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审理,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理由,因程志强出借款项系按照川惠公司的指令汇入了双方共管的账户,且股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与本案借款纠纷的审理并无冲突,即:案涉《资金借用合同》第二条第3.4项明确约定“乙方(借用人)保证不违反正常的偿还次序而优先清偿其他借款或债务,且现在和将来签署任何导致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资金处于从属地位的合同或协议”。加之川惠公司亦未能提供其辩称理由成立的充足证据证实,故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川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志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向程志强支付资金占用费(川惠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利息应予扣减)。如川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川惠公司负担。川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实际属于借款还是股权收购款尚未查清,且对川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审查不足的情况,并对川惠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等待前案审判结果的请求不予采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借款实际没有发生,该笔债务事实上不存在。本案中程志强诉称川惠公司向其借用资金500万元,但实际上该资金被程志强从其所控制的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账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川惠公司。水泥公司和CH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己实际转让给程志强,本案中的500万元与前案中的2500万元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于目标公司,且都已被程志强转移,程志强要求川惠公司还款于理无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与前案的2500万元都涉及到川惠公司与程志强对于两个目标公司的股权争议,该资金实际上是程志强收购股权的资金,该争议现己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标的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对川惠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采纳,违反了上述规定。2、一审法院对川惠公司所提供的4份证据并未仔细审查和认定,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理由充分的说明便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请求:1、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志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程志强承担。程志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川惠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合法有效,程志强依约履行了支付500万元借款义务,川惠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借款背景,根据一审川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董事会决议,即公司标的债务都是川惠公司解决,但川惠公司没有资金于是向我们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双方在华夏银行开了共管账户,2012年9月程志强依约支付了500万元,但川惠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没有依约偿还本息,只是在2012年底还了20万元的利息。2、程志强依约在资金借用合同约定的共管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川惠公司主张款项所有权没有转移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程志强必须在指定的账户支付500万元款项,无论是谁支付,都必须向指定的共管账户付款,程志强指定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付款系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共管账户名称是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但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控制该账户。川惠公司相应主张不能成立。3、川惠公司主张资金用途未依约使用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双方提交的关于共管账户的证据证明共管账户均有双方管理,无论本案借款最终付给谁都是经过川惠公司同意并实施的。程志强按照合同约定向共管账户提供借款,无论如何使用,程志强提供借款事实成立。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五百万付款以后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用于两目标公司,且付款函事实川惠公司也是认可的。除了一个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的共管账户以外,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4、川惠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川惠公司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与其他合同无抵触,本案系独立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目前虽然双方有另一案件在中止审理,但与本案不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案中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川惠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目的在于拖延时间,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合同有效合法,程志强履行了付款义务,川惠公司也使用了借款,且依约支付了20万元利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志强、川惠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不予保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程志强依约履行了500万元的款项出借义务,川惠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程志强起诉要求川惠公司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程志强主张其与川惠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义务。为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程志强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其向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5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川惠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川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依法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程志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在内容上存在一致性,彼此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据此确认程志强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已经实际发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川惠公司上诉主张,因程志强系将出借款项由其控制的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的一个账户转账至另一个账户,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川惠公司,故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第一条第1.2项第二款关于“本合同第1.1条约定的资金的借用期限(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乙方(川惠公司)委托在光大银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开立的、开户名为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38×××27的银行账户收取上述款项”的约定,因川惠公司对其在协议中指定收款账户收到程志强转款5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程志强向武汉民泽投资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50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出借义务。川惠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川惠公司另主张,涉案500万元借款系程志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中的一部分,另案的2500万元款项案件因股权转让案件尚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117号裁定中止审理,故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川惠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C.H熟料生产私营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六条载明:“4、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川惠公司已经收到程志强先生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由川惠公司向程志强先生打收条;就该笔股权转让款支付,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上述内容证实,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即已经支付完毕。而涉案的500万元借款是在2012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在2012年9月26日才发生的转款行为。因此从借款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本案的500万元借款与《C.H熟料生产私营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涉及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非同一款项。如果确实存在先形成董事会决议,后发生股权转让款支付行为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川惠公司应当对《C.H熟料生产私营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涉及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涉及的500万元借款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川惠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二审补充提交证据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进行合理说明,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川惠公司关于本案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股权转让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川惠公司一审提交的四份证据,经程志强质证后,一审法院作出“1、对双方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2、对双方就有关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的认证意见。川惠公司上诉称一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川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0元,由上诉人广东川惠科技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锐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邵震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