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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大庆与张淑仪、梁卓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一初13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大庆,张淑仪,梁卓辉,赵广胜,曾彪,林攀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蔡大庆,住广东省揭西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张淑仪,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梁卓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至溢、麦静怡,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赵广胜,住湖南省邵东县。第四被告:曾彪,住湖南省邵东县。第五被告:林攀峰,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蔡大庆诉第一被告张淑仪、第二被告梁卓辉、第三被告赵广胜、第四被告曾彪、第五被告林攀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云,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至溢、麦静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丽华街48号首层商铺开办了康怡家饰店晓港湾专卖店。2014年12月27日1时58分,位于南洲路丽华街46号首层的“10元店”商铺发生火灾,由于我经营的商铺与46号首层相邻,火灾导致我的商铺内的装修及财物毁损。经评估我商铺因火灾而导致财产损失为108554元,评估费为1100元。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是丽华街46号首层房屋的业主,第三被告是承租人,第四、第五被告是火灾事故的行为人,故要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我:1、财产损失108554元、租金损失19135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共37天,每月租金15515元)、工人工资损失11100元(3个员工工资9000元/月÷30天×37天)、门面装修费(包括空调重置)58000元、货柜损失21000元、营业损失117292.7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评估费1100元。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南洲路丽华街46号首层是我们的房屋,但事故前已出租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承租后与第四、第五被告是合伙经营“10元店”。这次火灾是由于第四、第五被告用火不慎以及灭火不当引发火灾事故造成的,我方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我方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协意》约定,第三被告需注意防火安全,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第三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方在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时亦已明确告知涉案商铺并非居住用房,禁止在商铺内住宿、煮食等。因此我方已尽了监督、提醒的义务。另外,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对承租的商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8554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已声明“未能提供有关货品的有效凭证和帐册”,即评估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统计缺乏依据;报告中的火灾照片显示,原告商铺内尚有大量完好的货物,只是个别货物被烟熏黑或被水喷湿而已;原告申请96项财产损失(棉被等纺织品)均属于商品类损失,应采用成本-残值法计算,该报告严重忽略了上述商品的剩余价值。因此评估报告的结果缺乏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货物损失;2、租金损失、营业损失,该损失不应是火灾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租金、营业损失,且原告未能证明实际停业时间,故要求驳回;3、装修费、货柜损失,由于财产评估报告没有进行评估,因此不确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江晓南洲北路丽华街48号首层商铺开办了康怡家饰店晓港湾专卖店。48号首层商铺与丽华街46号首层商铺相邻。第一、第二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丽华街46号首层商铺的权属人。第三被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协意》,约定第三被告向第一被告承租46号首层商铺约103平方米,租赁期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该协议约定第三被告须注意防火安全,如出现任何问题由第三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三被告将上述租赁的商铺用于经营“10元店”。2014年12月27日1时58分,上述第三被告承租的商铺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46号首层商铺的装修及货物一批。受火灾以及灭火中水浸等因素影响,丽华街48号、50号、46号之一、44号及24号二楼自编210房的货物、装修等被烧损以及破坏。过火面积总约103平方米。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烧蚊香等)引燃上述商铺内离北墙约5米、离东墙约1.5米处位置的可燃物致火灾发生。上述火灾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的民警曾向原告及第一、第三、四被告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第三被告称上述“10元店”是其与第四、第五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第五被告占60%,其占30%,第四被告占10%,平时管理的是第五被告;涉案商铺是其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发生火灾时其并不在现场;“10元店”因刚刚租下来,并没有配置灭火器。第一被告称“10元店”是第三被告的老乡在经营,其不清楚对方叫什么,其只见过对方一面。第四被告称其是因第三被告叫其来帮忙看店,故于2014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商铺处;其和第五被告将老板第三被告的货物摆放在商铺内,一直忙到晚上22时许,其和第五被告在商铺内关门睡觉;当时其两人将纸皮铺在地上,聊天至0时许入睡,直至2时许第五被告叫醒其称着火了,其醒来后看见地上的纸皮着火,其与第五被告试图用被子灭火未果,就赶紧跑了出来;其不清楚着火原因,其与第五被告没有使用明火或取暖设备,亦没有抽烟。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派出所表示其商铺已重新营业了。火灾后原告向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因上述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粤京资评报字(2015)第094-3号《火灾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原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晓南洲路北丽华街48号康某家饰(蔡大庆)因本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均为床上用品)为108554元,未考虑由于火灾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该评估报告亦注明,1、对申报火灾损失的物品品种、数量无法一一核对;2、受灾户未能提供有关货品的有效凭证和帐册;3、由于前述原因本评估结论:根据档主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等情况、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评估确定。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100元。另查,原告经营的康某家饰店晓港湾专卖店是佛山市顺德区雅康某家饰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加盟的。火灾事故后,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托佛山市顺德区雅康某家饰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对门面重新装修,装修费共58000元(包括重置空调费用)。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承租丽华街48号首层商铺的租赁合同,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租金为15515元。原告提供了雇请员工蔡某甲、蔡明宗、蔡某乙的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2800元、2800元。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认定原告商铺的财产损失是因火灾造成。再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民警对第三、第四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为第四、第五被告两人于事故当晚在商铺内地板上铺纸皮睡觉,因用火不慎(烧蚊香等)引燃纸皮等可燃物造成火灾发生。第四、第五被告两人缺乏安全意识,在不适宜居住的商铺内睡眠,因用火不慎引起火灾,起火后亦未能采取充分措施扑灭,可以认定两人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涉案商铺是第三被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承租,第三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在其承租的商铺内配备灭火器等,导致第四、第五被告未能及时扑灭起火,第三被告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关于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三人的关系,第三被告称“10元店”是该三人合伙经营,第四被告则称其是第三被告叫来帮忙看店,而第一被告则表示“10元店”是第三被告的老乡在经营。结合第一、第三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10元店”并非第三被告一人经营。第三被告承租商铺后当天就让第四被告帮忙搬运货物,第四、第五被告一同搬运货物并在商铺中过夜,且第四被告在民警的询问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是由谁聘请、约定报酬等情况,故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认定该“10元店”是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故该“10元店”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10元店”的合伙经营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第二被告两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商铺内的防火安全应由第三被告负责,故应由第三被告而非第一、第二被告负责在商铺内配置灭火器。从租赁协议亦可得知第三被告明知其租赁的是商铺而非住宅,第四、第五被告在商铺内睡觉虽超出了商铺的使用范围,但第一、第二被告对此无从得知。然而,第三被告等人在承租该商铺后,在商铺并未配备防火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立即进货经营,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第一、第二被告在出租商铺时已明知第三被告等人是将商铺用于经营零售小商品,但对此并未制止,而是放任第三被告等人进货经营,即第一、第二被告并未尽到对承租人安全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故本院认定第一、第二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未尽安全监管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故的事实,本院认定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应当承担90%的事故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应当承担1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连带赔偿90%,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10%。因众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各有过错,并无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提供了《火灾损失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主张其损失为108554元。由于该报告是评估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结合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等情况、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评估确定,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08554元。原告因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1100元,亦应计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中。由于评估结论是原告的财产直接损失,且只是货物损失,故原告主张门面装修费(包括空调重置)的损失是可以的,原告由此产生的装修费(包括重置空调)共58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货柜损失21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评估报告的财产损失是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火灾产生的间接经济损失是可以的。2015年2月4日原告在派出所表示其商铺已重新营业了,故原告主张停业时间计算至2012年2月1日是可以的,停业时间共37天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由于原告商铺为每月租金为15515元,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9135元(15515元/月÷30天×37天),由于租金损失是间接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员工的工资损失为10853.33元[(3200元+2800元+2800元)/月÷30天×37天]。由于工资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了租金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再主张营业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五被告须对该损失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赵广胜、第四被告曾彪、第五被告林攀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货物)108554元、评估费1100元、装修费58000元(包括重置空调费用)、租金损失19135元、工资损失10853.33元,合计197642.33元(108554元+1100元+58000元+19135元+10853.33元)的90%即177878.1元给原告。二、第一被告张淑仪、第二被告梁卓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财产损失(货物)108554元、评估费1100元、装修费58000元(包括重置空调费用)、租金损失19135元、工资损失10853.33元,合计197642.33元(108554元+1100元+58000元+19135元+10853.33元)的10%即19764.2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2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634元;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负担5708元。第一至第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利平人民陪审员  李景玲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