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丁志明、雷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丁志明,雷福燕,丁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毛旭,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雷福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小明,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执行人丁志明、雷福燕、丁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丁志明、雷福燕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14.69元,罚息101500元,复利72.41元,案件受理费7318元;并继续支付后期逾期利息,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496元;以上共计1123101.1元。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志明、雷福燕名下银行存款112310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