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司福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司福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87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司福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与被执行人司福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司福贵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平工程款2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3元,以上共计26518元。申请执行人张永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司福贵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司福贵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人员亦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司福贵下落,申请执行人张永平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司福贵下落和财产线索。故本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司福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张永平,如发现被执行人司福贵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人的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