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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占齐与刘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占齐,刘宏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09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占齐,农民。被执行人刘宏江,农民。李占齐与刘宏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刘宏江名下牌照号为冀F×××××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牌照号为晋L×××××的中联牌大型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F×××××的东岳牌大型汽车一辆。查封其间,不得办理车辆的转让、抵押、变更、过户等手续。二、被执行人刘宏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力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秋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