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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宜章长成温泉洗浴中心与彭乙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乙珊,宜章长成温泉洗浴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乙珊,居民。法定代理人彭友维,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长成温泉洗浴中心,住所地宜章县五岭乡用口村。代表人王华兵,该洗浴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乙珊因与上诉人宜章县长成温泉洗浴中心(以下简称长成洗浴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乙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乙珊与上诉人长成洗浴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乙珊的法定代理人彭友维,上诉人长成洗浴中心的代表人王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成洗浴中心是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2月17日成立,经营者为王华兵,经营范围为洗浴服务。2、彭乙珊长期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0日,彭乙珊在工作场所因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至今尚未完全康复。住院及康复期间,长成洗浴中心未向彭乙珊发放工资。3、2014年7月8日,彭乙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长成洗浴中心自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彭乙珊与长成洗浴中心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成洗浴中心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一致。长成洗浴中心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彭乙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认了其第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在案件一审中,彭乙珊曾向法院提供2013年9月住院病历,证实自己当月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未到长成洗浴中心上班。4、2015年4月13日,彭乙珊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00元、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119498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107036元、11个月的病假工资70400元、医疗费170000元、护理费34100元,还要求裁决长成洗浴中心为其购买2005年至2015年的“五险一金”,在30日内为其办理劳动能力和护理程度鉴定。2015年5月21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85195.5元,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1949元、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元、病假工资4536元、年休假工资1978元、医疗费69348.5元。2、驳回彭乙珊其他仲裁申请。彭乙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760000元;2、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的延时加班费:①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204119元。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282648元。③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32731元;3、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5年4月至2014年5月30日之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07036元;4、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之间伤病工资76800元。××工资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按月支付;5、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护理费37200元,2015年6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依法判令由长成洗浴中心按月给付;6、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住院期间医疗费107461.6元,在家康复费16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53天×30元/天×2人=3180元,营养费53天×30元/天=1590元。在重审中,彭乙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1591048元,包括:1、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982元;2、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47353元;3、休息日延时加班费297558元;4、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03144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3元;6、2013年10月未领工资2413元,2014年1月未领工资2450元;7、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病假工资51655元。在仲裁案审理中,彭乙珊将彭乙珊的《工作手册》复印件、长成洗浴中心的《员工手册》复印件、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职工工资》单复印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长成洗浴中心质证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5、彭乙珊突发病住院治疗后,按法定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劳动行政部门的结论不服,提起诉讼,现案件正在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6、彭乙珊1986年9月至2000年11月16日在资兴矿务局三矿工作,2001年2月至2004年12月曾在湖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黄沙坪矿业分公司工作。7、根据政府公布的数据,2008年郴州市全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2255元,即月工资为1854.6元;2014年宜章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2015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彭乙珊月基本工资是多少。彭乙珊以长成洗浴中心未提供其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期间的完整工资单为由,要求将郴州市2013年职工平均每月可支配的收入3399元认定为彭乙珊工作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长成洗浴中心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职工工资》单,以证明彭乙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案质证时,彭乙珊对《职工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长成洗浴中心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职工工资》单,彭乙珊在仲裁程序中也曾将其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月工资收入,应以该《职工工资》单上的记载为准。根据彭乙珊在仲裁申请书上的自认,可认定彭乙珊2005年11月在长成洗浴中心上班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对于彭乙珊在长成洗浴中心其他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由于双方未提供证据,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凡相邻年份彭乙珊月基本工资已查明的,参照其认定,无相邻年份彭乙珊月工资参照的,按当年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据此,彭乙珊2006的月基本工资参照2005年认定为1500元,2012年及2013年《职工工资》单上未载明的月基本工资参照认定为1513元(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月基本工资为1513元)。其他年份的月基本工资,按当年郴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2、长成洗浴中心是否支付了彭乙珊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工资。彭乙珊要求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其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称长成洗浴中心提供的这两个月工资单上未见彭乙珊的签名,足以证实。长成洗浴中心辩称彭乙珊实际已领取这两个月工资,如未领,彭乙珊在次月领取工资时必定提出异议,但之后的工资单中,彭乙珊均有领取工资并签名,也未提出领取这两个月工资的主张,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彭乙珊实际已领取这两个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长成洗浴中心主张彭乙珊已领取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工资的证据不足,对彭乙珊要求支付这两个月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长成洗浴中心应按工资单上载明的工资金额支付彭乙珊2013年10月工资2413元,2014年1月工资2450元。3、彭乙珊是否加班及加班工资如何计付。彭乙珊称其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共有10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3399元/月÷21.75天)×101天×300%=47353元(加班工资=日工资×加班天数×3倍);共有952个休息日未休息,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3399元/月÷21.75天)×952天×200%=297557元(加班工资=日工资×加班天数×2倍);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6小时,共加班13758小时,应支付其正常工作日加班费(3399元/月÷21.75天)÷8小时×13758小时×150%=403144元(加班工资=小时工资×加班小时数×1.5倍)。长成洗浴中心辩称,长成洗浴中心是服务单位,偶尔加班加点工作是正常的,加班费已依法依规予以支付,彭乙珊现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加班事实,彭乙珊向法院提供了其《工作手册》复印件、长成洗浴中心《员工手册》复印件作为证据。长成洗浴中心在本案庭审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在仲裁程序质证时已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以上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应当提供彭乙珊患病前两年(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册,两年之前的有关加班事实证据应当由彭乙珊提供(2006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一)关于彭乙珊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长成洗浴中心于2005年11月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彭乙珊记载了2006年8月、9月工作情况的《工作手册》,可知彭乙珊2006年8月、9月在长成洗浴中心从事洗浴服务管理工作,工作时间为两班制度,彭乙珊每天工作时间平均为12小时,超过法定标准时间4小时,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关于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向彭乙珊支付了2006年8月、9月加班工资,长成洗浴中心辩称已向彭乙珊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长成洗浴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向彭乙珊支付2006年8月、9月的加班工资。2006年8月、9月共61天,休息日16天,工作日45天。彭乙珊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工作日和休息日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依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彭乙珊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500元÷(21.75天×8小时)×45天×4×150%=2327元;休息日加班费:1500元/21.75天×16×200%=2206元;休息日延时加班费:1500元÷(21.75×8)×16×4×200%=1103元,以上合计5636元。(二)关于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加班工资的计算。长成洗浴中心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职工工资》单。《职工工资》单上的工资发放说明记载“上班天数计算为满勤天数+加班天数,每月上满22个班,算出满勤,计上班天数30天或31天,星期六、星期日一个班8小时算二天,节假日一个班算三天,不是节假日加一个班算一天半”,该说明与工资表中发放金额基本一致。同时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已足额支付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关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加班工资的计算。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应提供两年的工资表,但长成洗浴中心除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8个月的工资表外,未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对于长成洗浴中心应提供的证据却未提供的,长成洗浴中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参照长成洗浴中心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中工资支付情况,计算加班天数。彭乙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作日不存在加班事实,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已按1天抵3天折算),休息日加班22天(已按1天抵2天折算),加班天数共计37天,其月平均基本工资为1513元。因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共15个月的(2013年9月彭乙珊因休病假未上班)加班费为:1513元/21.75天×(37元/8×15个月)=4800元(其中法定节假日1949元、休息日2851元)。综上,长成洗浴中心应向彭乙珊支付加班费共计10436元(5636元+4800元=10436元)。4、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带薪年休假工资。彭乙珊称按其工龄,每年应带薪休假15天。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计6年5个月,应带薪休假97天,由于彭乙珊未享受此待遇,故长成洗浴中心按规定应支付其(3399元/月÷21.75天)×97天×300%=4548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日工资×未带薪年休假天数×3倍)。长成洗浴中心辩称,长成洗浴中心是以温泉洗浴为主的经营主体,具有淡季和旺季之分,职工休假的时间和机会非常多,彭乙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应提供两年的工资表,即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但长成洗浴中心未提供已向彭乙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对此长成洗浴中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彭乙珊工龄20年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年休假15天。计算彭乙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参照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认定为2151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彭乙珊两年的年休假工资2151元/21.75天×15天×2×200%=5934元(扣除已付正常工作期间收入)。法律适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1、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双倍工资如何计算。彭乙珊称其到长成洗浴中心上班多年,但长成洗浴中心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14年5月共109个月的双倍工资,计算公式为3399元/月×109个月×2=740982元(月工资×月份数×2倍=双倍工资)。长成洗浴中心辩称,彭乙珊计算双倍工资的工资基数不对,彭乙珊从未领取过3399元的月工资;起算时间不对,起算时间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最多只能算11个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最长为一年,彭乙珊现主张支付两倍工资已超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彭乙珊与长成洗浴中心之间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曾有争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争议于2015年3月23日才作出终审判决。只有劳动关系确认后,彭乙珊要求长成洗浴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支持,因此彭乙珊2015年4月13日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时效。长成洗浴中心至今未与彭乙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非彭乙珊主张的第六条,因为第六条适用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长成洗浴中心应付彭乙珊两倍工资的期间是2008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由于彭乙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工资无法查实,故参照郴州市职工2008年月平均工资,认定彭乙珊每月工资为1854.6元。因此,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的两倍工资为1854.6元/月×11个月=20401元(扣除已付正常工作期间收入)。2、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病假工资及病假工资如何计算。彭乙珊称,彭乙珊实际工作年限20年以上,医疗期为24个月,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19个月的病假工资3399元/月×19个月×80%=51665元(月工资×医疗期月份数×80%=病假工资)。长成洗浴中心辩称,彭乙珊主张的病假工资过高,医疗期按其工作年限只能算6个月,医疗期的工资应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原则。另外,目前无证据证明彭乙珊疾病是××或是工伤,其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彭乙珊疾病是否属工伤的劳动争议虽尚在法院审理中,但长成洗浴中心不能以此拒付彭乙珊病假工资。如彭乙珊疾病在终审判决中判定属工伤,长成洗浴中心可在支付彭乙珊工伤治疗期间工资时将已支付的病假工资抵扣。彭乙珊工龄10年以上,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时间8年,××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医疗期间为九个月”的规定,彭乙珊应享受九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的规定,彭乙珊在医疗期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长成洗浴中心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彭乙珊病假工资。2014年宜章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45元,2015年宜章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30元,故彭乙珊病假工资为945元/月×7个月+1030元/月×2个月=867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彭乙珊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长成洗浴中心有义务支付彭乙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正常工作日工资(2013年10月未领工资2413元,2014年1月未领工资2450元)和病假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最后认定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0401元、加班工资10436元、年休假工资5934元、正常工作日工资(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未领工资)4863元和病假工资8675元。彭乙珊诉请中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判决:“一、被告宜章长成温泉洗浴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乙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0401元、加班工资10436元、年休假工资5934元、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未领工资4863元和病假工资8675元,合计50309元(含裁定先予执行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乙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彭乙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5年4月6日彭乙珊到长成洗浴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成洗浴中心于2006年2月1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之日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06年2月17日诉至2014年5月30日。而一审认定2008年2月12日共11个月的两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二、彭乙珊在一审提供了长成洗浴中心的《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了长成洗浴中心的工作制是每天两班制,每天工作时间是12小时。而一审根据彭乙珊的工作手册只认定彭乙珊加班61天是错误的。一审明知长成洗浴中心掌握加班的证据,却不责令其提供,而是按照彭乙珊提供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8个月工资表,认定彭乙珊的加班事实,明显对彭乙珊不公。三、一审对休息日、工作日、节假日加班事实认定错误。四、彭乙珊带薪年休假每年15天,上诉人应享有从2008年至2014年之间共6年5个月共计97天的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判令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98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153元、休息日延时加班费297588元、正常工作日延日加班费4031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483元、2015年10月未领工资2413元、2014年1月未领工资2450元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51655元。长成洗浴中心辩称:一、依照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期间为一年,而彭乙珊在2015年4月13日才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延时加班费、正常工作日延时加班费的问题,长成洗浴中心作为一个服务性单位,偶尔加班加点是正常现象,但是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彭乙珊支付了加班加点的工资和报酬。彭乙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有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长成洗浴中心是以温泉洗浴为主营业务的经营主体,具有明显的淡季和旺季之分,职工休假的时间和机会非常之多,要求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以维护长成洗浴中心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长成洗浴中心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乙珊从2006年到2014年5月没有与长成洗浴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乙珊是明知也是愿意的。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而彭乙珊在2015年4月13日才主张该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表彭乙珊没有签名,是因为在发放工资时彭乙珊没有上班,该工资已由王华兵代领并交给彭乙珊,只是事后彭乙珊没有补签字,故一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彭乙珊提供的《工作手册》,2006年8月和9月彭乙珊只工作了19天,与法定的每月21.75天相差甚远,因此彭乙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便在休息日加班也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休,总体上并没有增加工作时间,因此,一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06年8月和9月加班工资5636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彭乙珊辩称:一、彭乙珊从2005年4月6日开始到长成洗浴中心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彭乙珊提交了长成洗浴中心制定并长期实行的《员工手册》,根据该手册,长成洗浴中心从2005年11月正式开业后,一直实行12小时工作制,一般员工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晚上8点或者是晚上8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而一审法院仅根据《工作手册》的19天记载认定2006年8月、9月加班61天,而不认定彭乙珊长期加班的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正常的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带薪休假工资认定错误。五、长成洗浴中心应当发放彭乙珊2013年10月、2014年1月未领工资4863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51655元。三、长成洗浴中心应当提供2013年职工总工资和职工平均工资的真实数额,但长成洗浴中心只提供了2013年10月至12月部分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彭乙珊主张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二、彭乙珊加班费该如何计算;三、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工资该如何认定;四、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2013年10月、2014年1月及2015年10月的工资;五、长成洗浴中心是否应支付彭乙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本案彭乙珊与长成洗浴中心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由于长成洗浴中心一直未与彭乙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2006年3月17日至2007年2月17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彭乙珊2007年2月17日已与长成洗浴中心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彭乙珊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彭乙珊申请长成洗浴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彭乙珊要求长成洗浴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长成洗浴中心提出彭乙珊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乙珊提出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982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留两年以上。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于2006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加班情况,由于彭乙珊除提供彭乙珊自己所记载的《工作手册》外,彭乙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彭乙珊这段时间的加班情况,故一审依照彭乙珊所提供的《工作手册》认定彭乙珊在2006年8月、9月加班的事实,并据此计算出彭乙珊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加班情况,由于彭乙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长成洗浴中心提供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记载彭乙珊在这段时间休息日加班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5天,且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长成洗浴中心都已足额支付。因长成洗浴中心没有提供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表(2013年9月彭乙珊因休病假未上班),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加班情况,认定彭乙珊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并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49元、休息日加班费2851元并无不当。综上,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加班费共计10436元。故一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加班工资10436元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由于长成洗浴中心提供的2013年10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单没有彭乙珊领取工资的签名,故一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给付彭乙珊这两个月未领取的工资4863元正确。长成洗浴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乙珊在一审并未提出要求长成洗浴中心支付2015年10月未领工资2413元的诉请。故彭乙珊上诉提出要求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5年10月未领取工资2413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彭乙珊工龄已满2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彭乙珊的年休假应为15天,由于彭乙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未休年假,而长成洗浴中心也未提供彭乙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表证明长成洗浴中心已向彭乙珊发放带薪年假工资。因此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彭乙珊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共计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支付彭乙珊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两年共计3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934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乙珊提出的长成洗浴中心应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之间共6年5个月的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长成洗浴中心提出长成洗浴中心不应支付彭乙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同样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至24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规定,××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不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本案由于彭乙珊的疾病是否属于工伤正在法院审理中,尚不能确定。因此彭乙珊的病假工资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彭乙珊在长成洗浴中心工作8年,依照法律的规定,彭乙珊应享受9个月的病假工资。故原审判决长成洗浴中心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45元支付彭乙珊9个月病假工资8675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彭乙珊提出长成洗浴中心应给付其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病假工资5165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长成温泉洗浴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彭乙珊支付加班工资10436元、年休假工资5934元、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未领工资4863元和病假工资8675元,合计29908元(含裁定先予执行的2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彭乙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已予免收。上诉人彭乙珊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宜章长成温泉洗浴中心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代理审判员  曹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旭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时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或非国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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