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立和与江鹏程、魏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和,江鹏程,魏灵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李立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鹏程,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魏灵娟,女,汉族,居民。原告李立和诉被告江鹏程、魏灵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曾卫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鹏程、魏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江鹏程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立和借款。经协商,当天原告即借给被告10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写有“借到李立和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字样的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综上所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江鹏程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魏灵娟作为被告江鹏程的妻子因该笔债务是用于日常生意经营,故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付义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立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江鹏程向原告李立和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证人凌某、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告李立和于2014年8月份向证人凌某借钱,2014年8月9日晚到证人凌某家,8月10日午饭后,证人凌某在向其邻居吴某借了20万元现金与证人自己的80万元现金一共凑了100万元现金借给了原告李立和,当时李立和说是借给江鹏程的。凌某当庭提供李立和欠其款项1000000元的条据一张。被告江鹏程未到庭,但向本庭递交答辩状答辩如下:该债务为126万元,是原告开场子欠的,原告多次上门逼账,在2014年9月1日守在我办公室逼账,我只得写下欠条,并于当天给了8万元现金,同时在中国银行法院路分理处转了16万元给原告李立和。被告魏灵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江鹏程在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00元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2、答辩人是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自己的固定收入,没有向原告借款;3、据原告诉称,江鹏程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但江鹏程自2014年一整年均躲债在外,一年未负责家庭开支,过年也没有回来过;4、江鹏程好赌,甚至多次到澳门豪赌,答辩人认为该笔债务系江鹏程的赌博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不能作为共同债务。被告魏灵娟经本院许可在第一次庭审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平江县城关镇井堪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社区民警对李继清、钟国所做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魏灵娟居住在政府小区时,从2014年元月份起江鹏程就未居住在当地,且魏灵娟于2015年6月搬走的事实;2、黄敏芳证言,证明从2014年起魏灵娟与江鹏程就未生活在一起;3、电话记录,证明江鹏程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就沉迷于赌博,光是2014年就输了千多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江鹏程、魏灵娟因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综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魏灵娟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井勘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应有证明人签字确认,对证明的内容,社区无法证明民警是否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对两份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如是民警所做应有公安机关对该证明进行确认,对询问人龙活军、李亚辉的身份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来看,被询问人李继清、钟国所陈述的事实都是道听途说,属于传来证据,其不能真实证实江鹏程与魏灵娟是否共同生活;对证据2黄敏芳的证言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本案标的属于赌博债务。本院对被告魏灵娟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两份证据是平江县公安局据井勘村社区居委会的民警的调查落实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有效成立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黄敏芳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魏灵娟的电话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立和与被告江鹏程近年来一直有经济来往,直至2014年8月,被告江鹏程还下欠原告人民币26万元。2014年8月被告江鹏程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月10日,原告从凌某处借款100万元转借给了被告江鹏程,被告江鹏程当时出具欠款126万元的条据。2014年9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江鹏程催讨,被告江鹏程当时偿还现金8万元,当天又在银行转帐16万元偿还给原告,并出具了:“借到李立和先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江鹏程”的条据。当时还余2万元,后被告江鹏程偿还了原告李立和,至今仍下欠原告100万元。另查明:被告江鹏程与被告魏灵娟于2007年12月7日在平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2014年初起,被告江鹏程因生意亏损躲避债务与被告魏灵娟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该债务是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灵娟对该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鹏程虽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但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证,及原告所提供的凌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被告江鹏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江鹏程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鹏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依据司法实践,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魏灵娟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鹏程因自2014年初起一直在外躲避债务,对于原告李立和所借款,被告魏灵娟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鹏程与被告魏灵娟夫妻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或证实该笔债务是用于被告江鹏程、魏灵娟夫妻家庭经营及日常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魏灵娟共同偿付该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鹏程偿还原告李立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和对被告魏灵娟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行号:32×××16,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曾卫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