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唐劲松与唐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劲松,唐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330号原告唐劲松。被告唐四军。原告唐劲松诉被告唐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赛男担任记录。原告唐劲松、被告唐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劲松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1份,原告委托周小勇从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后不按约定付息,经多次催促,被告才付了2015年的利息。之后本息一直不付。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负担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6月9日被告唐四军的借条复印件,借款10,0000元整,月息1.5分,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拟证实被告唐四军向原告唐劲松借款100,000元整,债务关系明确。2、2016年4月9日周小勇写的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唐劲松向周小勇借款汇入被告唐四军的账户。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及2015年6月9日原告唐劲松的借条的复印件,拟证实周小勇向被告唐四军汇款记录及原告唐劲松向周小勇借款。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拟证实被告唐四军收款和偿还的部分利息。5、原告唐劲松与被告唐四军的短信截屏,拟证实被告唐四军确认向原告唐劲松借款没还。被告唐四军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实,但因母亲有病,炒股亏损,本人无偿还能力,只能分期还款。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1、炒股的记录;2、被告母亲的病历单。经庭审举证、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2015年6月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写借条1张,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5%,即每月利息1500元,所借款到被告唐四军账户后该借条才有效。原告唐劲松当日委托周小勇从农业银行6279卡号内转账100,000元给被告唐四军提供的农行账号6212内。被告收款后,没按约付利息。经催促,被告付了2015年的利息。之后本息一直不付。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并按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约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母亲有病、炒股亏损为由要求作几年还款的观点,因被告的母亲有病是客观事情的发生可作考虑分期还款因素,但炒股是经营性行为,股市有风险,被告可预见,故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唐劲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唐四军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本金数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在一年内即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唐劲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赛男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