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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时许,邱某某等人在汇川区泗渡镇娄山银座KTV消费结束离开时,因指挥倒车声音过大,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口角推搡,陈某乙侄子陈某丙见状加入扭打,后被陈某丁、邱某某劝解平息。陈某丙又邀约被告人余某某、冯某某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余某某持一根伸缩棍上前将邱某某嘴部打伤,经诊断为上唇部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余某某、陈某丙之亲属与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00元,邱某某就此要求不予追究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