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黄XX与窦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窦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08号原告黄XX,男,1964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XX,男,1974年3月16日生。原告黄XX诉被告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案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慧忠、被告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挤奶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先付定金60000元,其余40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付。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680元(20000元*0.056*150%)。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购买挤奶设备费20000元,但我不愿意给付原告20000元欠款及利息。根据诉辩双方陈述辩解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告出示《挤奶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货款100000元,货款在货到一次性付清。3、原告出示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其欠货款20000元;4、原告出示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标准欲证实被告应按该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原告所提上述证据无异议,故确认原告所提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窦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被告修理过设备;2、武章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给被告将设备修坏,至今不能使用;3、周官礼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场里的挤奶设备真空泵刚安装没一个月就不能使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给被告修理设备。原告对被告所提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已超举证期限。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几份证据均提到机器设备的修理,机器设备的修理不代表机器有质量问题,我们认为与支付货款没有联系,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被告就应付款,被告所提证据与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对三份证据又不予认可,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黄XX与被告窦XX签订了《挤奶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货物名称为挤奶机,货物单价100000元。双方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被告定金60000元,二周内发货,其余400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设备安装后即日起保修期为一年,其中橡胶件、塑料件保修期为六个月。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除已付原告60000元外,又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8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看,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预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提供相应证据,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XX购买挤奶设备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桂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