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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与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黎灿新,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174号。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瑞泉,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冯波,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员工。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竹美社区晚田垌2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黎梅,总经理。被告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112-3号。法定代表人吴东霖,总经理。被告黎灿新,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容县。被告黎梅,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住玉林市��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东支行)诉被告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16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炳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人民陪审员陈兰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张秀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瑞泉、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饲料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4501012013000346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借款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云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00220130058886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领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北侧土地证号为玉国用(2011)第01**××××号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饲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27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云领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玉他项(2013)第00××××号抵押权利证书给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同时于2013年12月2日,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黎灿新、黎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30003468-1号的《保证合同》,被告黎灿新、黎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饲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饲料公司。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饲料公司却拒不履行按月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饲料公司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3月20日累计结欠借款利息人民向618093元,结欠本金2700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饲料公司偿还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利息618093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续计);二、被告云领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农行玉东支行有权以被告云领公司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100××××号]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黎灿新、黎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饲料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黎灿新、黎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借款2700万元的事实;四、同意抵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云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220130058886号的《抵押合同》、玉国用(2011)第0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他项(2013)第00××××号抵押权利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云领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抵押登记的手续合法有效;五、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黎灿新、黎梅签订的编号为45010130003468-1���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黎灿新、黎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饲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六、《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饲料公司20406101040004810银行账号《账户变动情况明细表》、《欠息明细表》、《帐户对帐回联》复印件,证明被告饲料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黎灿新、黎梅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行玉东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与���告饲料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0120130003468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向被告饲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途为购进饲料,借款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10%执行,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云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100220130058886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领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1**××××号]及地上建筑物(已建有商品房)为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饲料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27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亦出具了玉他项(2013)第00××××号抵押权利证书给原告农行玉东支行收执。2013年12月2日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与被告黎灿新、黎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0130003468-1号《保证合同》,被告黎灿新、黎梅自愿为被告饲料公司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饲料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饲料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借款利息1013134.3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累计结欠利息618093元。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农行玉东支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其经营范围为金融业务。被告饲料公司、云领公司亦是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农行玉东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饲料公司发放了贷款2700万元,被告饲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玉东支行请求被告饲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618039元(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领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本案被告饲料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依法对被告云领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鉴于被告云领公司用以抵押的地上建筑物系商品房,故原告农行玉东支行仅对未经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地上建筑物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黎梅、黎灿新与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饲料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饲料公司的借款既有被告云领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又有被告黎梅、黎灿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黎梅、黎灿新依法应对被告云领地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玉东支行请求被告黎梅、黎灿新对被告饲料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农行玉东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二、被告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利息计算办法:1、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618093元;2、以2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依据本案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对被告广西云领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2011)第0100××××号]及地上建筑物(未经玉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梅、黎灿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玉东支行行使上述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足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90元,由被告广西旺更旺饲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989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兰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云附本案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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