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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车行至本市十全街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本市312国道、东环路、干将路、凤凰街行驶至十全街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越过中心线行驶的苏E×××××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无责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缴纳暂扣款2000元,暂存于本院财政专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陆某本人供述笔录,证人曹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陆某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在与对方车道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中负无责责任,应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陆某醉酒程度尚不严重,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陆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