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诉蒙自市××院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蒙自市院,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80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王景贤,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自市院,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村。法定代表人罗,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周玺,蒙自市文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系蒙自市院职工)。原告杨与被告蒙自市院、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贤,被告蒙自市院之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周玺,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现住蒙自市院,由该院供养。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原告放在院自住房间内的名贵中药材及部分个人生活物品被被告院无故收走,被告收走的物品中包括,鹿茸1.5两、蜂胶1.5斤,剃须刀一把、云烟一包、指甲刀一把、现金520元。原告的名贵中药材及个人物品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刘及院均无权没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此事发生后,原告已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报警,但对原物返还或赔偿事项未能解决。此后,原告多次向蒙自市民政局、司法局求助,始终未能解决返还原物或赔偿事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私自没收原告所有的鹿茸、蜂胶等物品或折价赔偿私自没收鹿茸、蜂胶等物品折价款76025元(其中:1、鹿茸1.5两,1000元每克,共75000元;2、蜂胶1.5斤,每斤300元,计450元;3、剃须刀一把,计30元;4、云烟一包,计20元;5、指甲刀一把,计5元;6、现金520元。总计7602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蒙自市院辩称,2015年3月底4月初,院工作人员李、吴按惯例为每个在院老人收拾房间,打扫卫生。当收拾到原告的房间时,还特意要求原告本人在场,收拾出的每一件东西也当场询问原告,当时收拾出的物品里就没有一件贵重物品,后来院医疗人员刘英也加入了打扫,并在收拾和打扫过程中发现几瓶钙片,还叮嘱原告按时服用。收拾和打扫完毕,工作人员将所有垃圾堆放在门口,准备统一清除时,原告还从房间出来在垃圾堆中捡拾起一些纸片、水瓶。从那天起原告就以丢失贵重药品为由天天辱骂院工作人员,见谁骂谁。被告蒙自市院本着谨慎的态度做了认真调查,确实没有私自没收的行为,也没有原告所述物品的存在,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辩称,原告称丢失贵重中药材的当天,其并没有参与收拾原告的房间,而是收拾其他老人的房间。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蒙自市院、刘是否将原告杨的物品没收?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蒙自市院、刘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蒙自市院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蒙自市院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证人李、吴、刘的当庭证言,欲证明三人均是被告蒙自市院的工作人员,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当天,三人共同为原告收拾打扫房间,并没有发现和收走原告所诉的物品,当时原告也在场。经原告杨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名证人均系被告蒙自市院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人称在打扫房间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有贵重物品的证言不予认可。经被告刘质证,其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因原告申请,于2016年4月6日向蒙自市公安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5年9月27日14时许,杨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反映其在蒙自市院生活,工作人员对其不够关心,自己的数公斤鹿茸及虎鞭被福利院工作人员拿用。在询问过程中,杨只是说自己生活不开心,工作人员欺负他,鹿茸和虎鞭自己年轻时就有了。后蒙自市院的院长到西城派出所见到杨,杨就跟着离开了。因此无法处警,因民警多次询问杨丢失物品的性质及情况,杨答非所问。经原告杨质证,其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反映出事情的实际情况,与原告本人的陈述不符。经被告蒙自市院、刘质证,均对《情况说明》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蒙自市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三名证人陈述其系被告蒙自市院的工作人员,共同为原告打扫房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三名证人称其在打扫房间过程中未发现原告有贵重物品,因三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系蒙自市公安局出具,且对2015年9月27日当天原告到西城派出所反映情况的经过作了详细陈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系无儿无女的老人,于2013年7月份入住被告蒙自市院生活,被告刘系该福利院的护理工作人员。2015年9月27日,被告蒙自市院的护理工作人员李、吴及医护工作人员刘为原告收拾打扫房间,原告认为被告蒙自市院的工作人员在打扫房间过程中,将其所有的名贵中药材等物品没收。后原告到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反映情况,但未形成《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也未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杨认为被告蒙自市院、刘将其物品拿走,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原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淑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