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渊浩与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渊浩,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72号原告杨渊浩,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住伊川县。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渊浩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渊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渊浩诉称,原告给被告龙瑞公司拉送水渣、煤灰、砖渣等,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合计23300.18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300.18元。被告龙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渊浩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龙瑞公司出具的未付运费明细表。被告龙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渊浩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给被告龙瑞公司拉送水渣、煤灰、砖渣等。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龙瑞公司尚欠杨渊浩运费23300.18元。龙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未付运费明细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被告实际开展运输业务往来,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运费金额经原、被告结算认可,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300.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渊浩运费2330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