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吉利金刚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卫盐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寿光市羊口镇卫盐路与胜利街路口北15米处时,与沿卫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郝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勘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有严重的酒后反应,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郝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根据(2015)寿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对被害人郝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办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