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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瞿福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宝,公司副总经理。一审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负责人:刘俊,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因与合肥华骏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以下简称祥瑞公司鑫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瑞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祥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适格主体。祥瑞公司没有成立鑫杰项目部,刘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个人承担。2、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祥瑞公司对刘俊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进行了举报,该分局出具了受案回执,已经受理,该案符合再审条件。华骏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祥瑞公司与华骏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了六安鑫杰综合办公楼铝合金门窗采购及安装合同,甲方签名处盖有祥瑞公司鑫杰工地项目部公章。祥瑞公司亦认可其承建鑫杰综合办公楼工程的事实,因此祥瑞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祥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申请称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能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并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祥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 志 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