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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沫与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沫,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沫。被执行人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景林,该××董事长。关于邹沫诉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邹沫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邹沫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为12,124.80元;2、承担执行费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到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将被执行人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本院认为,邹沫申请执行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盛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5)1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永辉审判员  王武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增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