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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银行与王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420号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某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92170000-5。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某某县某某镇。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某某镇,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原告杨凌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银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杨凌某某银行申请借款3万元,由其配偶吴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与杨凌某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2015年9月12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该宗借款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此后既不付息亦不全部归还本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9944.42元及利息1863.74元(欠息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30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一并判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债权债务实际发生;4、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5、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被告借款未及时归还本金。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凌某某银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杨凌某某银行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承诺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含合同规定罚息)的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杨凌某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3日始,至2015年9月1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借款月利率为8.1025‰,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每笔借款按借据上标明的利率执行。借款人每月20日按时付息。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2014年11月18日之前,被告王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但均已偿还。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杨凌某某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8.1‰,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2日到期。2015年9月15日,原告杨凌某某银行在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中扣还本金55.58元,贷款余额19944.42元,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15年3月31日,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凌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944.42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应计算为:19944.42元×(8.1‰÷30天)×165天+19944.42元×(8.1‰÷30天×1.3)×140天=1868.59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一并判处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较为妥当。被告吴某某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中表示自愿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杨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9944.42元及利息1863.74元(2016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1‰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